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HM-114-上訴-115-20250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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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 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奇(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文忠 (由原審另行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業務,被告、黃文忠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 0時45分、11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區○○巷不詳地點載運拆除裝潢所生之木板、棧板、塑膠帆布袋等物,並搭載被告及其不知情之表弟陳○宏至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臺中市○○區第二公墓內,傾倒前開營建廢棄物,並於11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被告、黃文忠潑灑汽油再以噴燈點燃等方式,燃燒前開廢棄物。  ㈡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廢塑管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㈣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㈤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㈥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被告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渣、裝潢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前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手段均係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前案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22日,二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被訴罪名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堪認被告係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本案及前案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基此,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與其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所涉行為多達7次之多。且所為之違法行為,其時間自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長達6個月之久,豈能以同一行為視之。其時間既非密集,亦非緊接。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其犯罪地點散落豐原、北屯、東勢等地區,自非集合犯可擬,應不為原審判決所示之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錯誤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人委託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傾倒。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1839號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㈡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在時間上分為1 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0時45分、11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112年6月12日3時37分、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顯與前案所示犯行,具有相當間隔。且被告本案係將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區第二公墓、○○區○○路○○○段0000、0000、0000之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傾倒,核與前案載運棄置之地點即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不僅有別,且有相當距離。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24日之廢 棄物以火源燃燒。廢棄物是從石角的麻竹坑石麻巷載過來的,是燒自己的廢棄物,黃文忠燒的等語(32798偵卷第104頁);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12日之廢棄物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12年6月18日之廢棄物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12年6月21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6月25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6月22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10月28日之廢棄物是自桃園市○○區載運來的等語(800偵卷第144頁至147頁)。可見本案被告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於不同時間,與同案被告共同傾倒自己之廢棄物,或分別受不同場所相異之人僱用,受領報酬,分別傾倒廢棄物,其手法態樣亦非完全一致。  ㈣準此,被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尚無密切銜接,其主觀上 亦未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社會通常觀念,尚難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且本案與前案在犯罪時間、廢棄物傾倒地點、共犯對象,均不相同或有相當間隔,本案犯行亦非被告前案預訂實施計畫之一部分。本案犯行主觀上明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犯之,亦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處,否則將造成行為人在被查獲前,不論共犯主體、時間間隔、地點差距或行為手段之異同,只要屬同種類反覆實行性質之犯行,均僅論以一行為而給予優惠,而未能就各行為給予適當評價、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集合犯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從而,本院認本案與前案亦無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審未察,認本案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符合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逕將本案判決免訴。本院經核於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為確保被告之審級利益,故發回原審另為適法、翔實之裁判,以符法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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