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上訴-126-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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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6、18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6、29786、35363、37376、400 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23號卷第57、6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4次,但總數量 甚少,且毒品純度均甚低,對人體健康危害性不高,被告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惟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再被告年僅24歲,育有一名2歲多幼兒,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參與社區守望相助隊,從事公益活動,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亦屬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加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為累犯,然經原審裁量不予加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為累犯,經原審裁量不予加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已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均係為營利而為本案犯行,且就前開二部分均係各為2次販毒犯行,其反覆為販毒犯行,顯非偶然性之行為;況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又係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在前案查獲後復犯之,依其犯罪情節,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㈦),所為量刑未逾越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10年2月-4年10月=5年4月),是原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自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毒品交易次數、純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皆經原審予以審酌,本案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被告固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在卷可查(見本院123號卷第71頁),惟此部分並非法定減刑事由,且被告僅係提前繳交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之執行標的,量刑參考價值甚微,自難憑此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非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量刑裁量, 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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