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4-上訴-128-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 VAN SANG (中文名:何文創)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HA VAN SANG (中文名:何文創,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81、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要旨: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顯 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搶奪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在我國境內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且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中有未滿5歲之小孩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在原審)、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犯 後自白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於光天化日下,公然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鬧區行搶,嚴重危害治安,衡諸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自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