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上訴-129-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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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2498 、27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莊卓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86、11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部分加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自出生起,都是在父親有身心障礙、相較一般而言較不 健全的生活狀況下成長,才會因此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不曾翻異,犯後態度良好,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後,刑罰之效果仍然足夠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7月左右,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製造,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製毒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且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並有轉換不同製毒工廠,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製毒工具甚多,可見頗具規模,被告在該集團中居於發起及指揮地位   ,除邀集鍾旻洸、賴穩帆加入外,並負責尋覓及承租房舍作 為製毒工廠、參與製造及分裝毒品等行為,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以其父親有身心障礙之家庭成長背景、始終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即認有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原判決關於上開⒈至⒋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均與 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 三級毒品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至深,竟無視上開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或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發起本案製毒集團,並邀鍾旻洸、賴穩帆參與該集團而共同為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法犯行,經警扣得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及製毒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顯可造成相當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製毒之期間、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方式(被告為主要角色,邀鍾旻洸、賴穩帆為本案犯行),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8、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想像競合犯輕罪(發起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事由並敘明理由;惟觀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本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本院按:應為第1項,本判決逕予更正)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將在量刑時一併考量」,並於量刑理由中載明「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見悔意」,可見就此部分已有審酌及敘明理由,上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被告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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