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上訴-133-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宇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案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經查,警方雖係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然警方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44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前,被告並未主動供出其有本案槍、彈之情,迨警方依法搜索被告之隨身包包時,即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查扣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顆等節,有原審搜索票、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103至107頁),足認警方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搜出該枝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顆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從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本案偵、審期間自白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傻吉」,惟槍、彈係在被告寄藏中而經警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且據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言:「傻吉」姓陳,其只知道他是65年次、是其先前住處隔壁的隔壁的鄰居,其聽說他死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89、190頁),亦即「傻吉」於被告遭查獲前死亡,則不能調查其真實性,更無從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之行為型態係寄藏槍、彈,查獲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有何去向可資供陳,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同此結論)。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一般民眾可隨意購買、持有、寄藏各式槍枝或子彈,則被告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苟非警方前往執行搜索之過程中及時破獲本案,勢將使上開具有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品繼續為被告受寄代藏,潛在危害民眾之人身安全,故被告寄藏之舉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攜帶扣案槍、彈外出,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何況被告亦無任何不得已而須寄藏扣案槍、彈之情,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坦承犯行等,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予酌減之判斷依據;遑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本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倘若被告於寄藏期間持扣案槍、彈從事其餘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涉犯者恐非僅只於寄藏而已,甚且可能成立其他犯行,當不能以被告未持扣案槍、彈用以違犯他案,即認被告惡性非重、犯罪情節輕微;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略以: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即告知本案槍、彈之來源、積極配合調查,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被動受「傻吉」寄放本案槍、彈,並無用以違犯他案,惡性難謂嚴重,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並無任何槍砲前科,僅一時未查而誤觸法網,又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需要侍奉母親,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非可採。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 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43至165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 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需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8頁),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無理由,有 如前述外,另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父親於113年3月份過世,對於被告母親之身心狀況及被告家庭都造成嚴重影響,被告母親對此變故更是難以承受,亟需被告傍身照顧,是量刑基礎顯然已有變更,倘貿然使被告長期入監執行,將使其母親、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扶養,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或不當增加社會成本,故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得照顧其家人等語。然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被告之一般家庭生活情況,原審業已斟酌,至於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提之情節,因原判決已是從低度量刑,僅是從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酌加3月,是此部分之生活情狀,對原審之科刑難認有影響。從而,本院認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