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上訴-140-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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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彬 被 告 佘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育彬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育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育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陳育彬均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所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惟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育彬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與被告佘文傑的刑度落差太大。被告佘文傑是我的上頭,我判的比佘文傑還重,即使我有前科,也不應有這樣的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陳育彬、佘文傑2人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法文已明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且依該第47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2人均因詐欺取財未遂而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照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三、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被告佘文傑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佘文傑本案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再考量:被告佘文傑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佘文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相關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佘文傑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地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不等,尚有車貸6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佘文傑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無不當,且確有以被告佘文傑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憑前詞加以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育彬部分: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原審審理後,對被告陳育彬科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 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被告陳育彬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被告佘文傑擔任控車及收水角色(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至28列),可知被告陳育彬的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與被告佘文傑相較,顯然較輕,則被告陳育彬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自然輕於被告佘文傑;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陳育彬、佘文傑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妥適量刑。雖被告陳育彬曾因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陳育彬本案犯罪後,於113年12月2日因所犯前案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本院卷第67頁),尚難遽以被告陳育彬再犯本案,即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形,而對他宣告較高的刑度。原審未察,對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較重的被告佘文傑科處有期徒刑8月,卻以被告陳育彬先前曾犯前案,竟仍再次擔任車手,素行難認良好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30列至第5頁第2列),對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較輕的被告陳育彬遽予科處有期徒刑2年,顯有輕重失衡情形,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憑前詞指摘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陳育彬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佘文傑是我的上頭,我判的比佘文傑還重,即使我有前科,也不應有這樣的落差」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育彬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 各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育彬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他的行為所生危害非輕;⑵被告陳育彬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施勝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僅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陳述聲稱「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等語,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減輕事由;⑷被告陳育彬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3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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