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上訴-150-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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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4號、第124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翔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所犯應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另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範圍攔記載之處所為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本件係經被告主動坦承非法持有槍械,並經被告同意帶警方前往非搜索票搜索範圍攔記載之處所即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欽和消防公司)内倉庫後,主動交付扣案手槍及子彈等物品予警方,被告配合偵查,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又被告非法持有之手槍為1支,且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再者,被告從事消防配管之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家中之高齡祖父、祖母、罹患疾病之父親及待業中之胞兄,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㈡被告面對極為嚴峻,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責,仍選擇傾聽内心的聲音,明知正確的道路可能充斥荊棘,仍選擇勇敢面對不迴避應負之責任,始終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從事消防配管之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家中之高齡祖父、祖母、罹患疾病之父親及待業中之胞兄。綜上所述,可見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請審酌上述各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循線查知被 告非法持有槍械,遂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共組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佐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對被告實施搜索,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為被告,搜索處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被告住所,足見警方已掌握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故得以發動搜索。而警方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前攔查被告,表明身分及來意後,經被告同意並帶同警方進入該鐵皮屋內主動交付本案之槍彈等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惟未查獲應扣押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9724號卷第27、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1份、同意搜索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9724卷第11至12頁、第37至63頁、第77至85頁),顯見警員係在查知、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情形下對其實施搜索,並因而確實查獲犯罪,故本件並非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被告持有槍枝1支與子彈20顆,期間並有展示火力之行為(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曾對空鳴槍過;於原審供承曾在路邊朝著天上射擊3顆子彈),撼動性較諸單純持有為強之情狀,並以此作為量刑框架;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家中還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哥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2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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