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HM-114-上訴-155-202503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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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珏郡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 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廖珏郡(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又被告本案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非重,偵查中即認罪,確實已真誠悔悟,所為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57條規定,再為減刑等語(本院卷第6-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僅就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78-1、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就其與同案被告林維欣共同販賣,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乙情為供述(他卷第567-575頁),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沒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承認自己與林維欣共同販賣毒品,且對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乙情並未否認,參諸共同正犯本係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法理,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客觀行為、主觀營利意圖均已自白,嗣於原審、本院亦均坦承犯行(原審卷第216、217頁;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本案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109年10月15日協助警方誘捕偵查其毒品上手盧冠穎,有其109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可參(他卷第51-54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另案被告盧冠穎於109年8月、9月間販售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他卷第629-632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陳其協助誘捕偵查之另案被告盧冠穎並未於本案之109年8月、9月販賣毒品期間送貨予被告(原審卷第202頁),自無從認定盧冠穎係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上手。而本案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均覆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原審111訴519卷一第443-447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21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有限,因受家庭經濟影響,鋌而走險,圖以販毒營利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雖為10次,然販賣金額尚非高額、鉅量,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足徵已具悔意,因認本案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然其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罪名,自無機會自白,此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被告既於原審、本院獲知所涉罪名後即行自白,顯然與前開立法理由鼓勵認罪之意旨相符,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法理,被告本案亦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因重罪並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仍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不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部分所為,有前開加重其 刑及2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70條規定,應先加重再遞減輕之;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6-10所為,均有前開2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其雖主張:行為時年約20、21歲,因受男友林維欣影響,依指示為本案行為,犯後如實供述,現已戒毒,在嶺東科技大學財經系夜間部就學,白日在台慶不動產從事房仲工作,又被告父親年邁身體不佳,亟需被告照顧,彼此無法分開,希望能給父親更好的未來,請再減輕其刑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5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另就所犯各罪,均依前述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中附表編號1、3、4、5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餘各罪之最低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原審就附表編號1、3、4、5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最輕之刑度,另就附表編號2、6-10部分,依各次販賣數量之不同,分別科以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1年11月,亦均屬最低或偏低度之量刑,且於附表編號1-10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合併刑期達18年5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顯然亦屬偏輕度之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所述情由縱認屬實而有可憫,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基上所述,原審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均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