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4-上訴-156-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浩誠(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先經送達於被告寄押之法務部○○○○○○○○,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23日出監,且其戶籍自112年4月24日起即設在屏東○○○○○○○○○,原審法院乃經郵務機關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報之居所即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95頁)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於被告上開居所轄區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而於同年10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之居所在屏東縣屏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3年11月21日屆滿(星期四),該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