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上訴-16-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9、188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鴻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 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59之41號黃○○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綽號佳佳)、黃○○及黃葦婷(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 8時許,在同上黃○○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㈢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 10時6分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同上黃○○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5公克)給林○○,但林○○尚未給付價款。 ㈣嗣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黃鴻鳴住處搜索,扣得前開手機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鴻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之轉讓禁藥、 販賣甲基他命之事實,然稱:就㈠部分之時間為上午10時許,㈢部分之價格為3000元云云;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也沒有向她收取價金2000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證人黃○○上開住處,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黃○○、黃葦婷,及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6分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間之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與林○○(金額及有無賒欠詳下述),且均係以扣案之前開手機與林○○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83089號卷〈下稱089警卷〉第6、21至22、35、39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089警卷第71至73頁、87頁、偵字第18829號卷第33至34頁)、黃○○於警詢時(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83090號卷〈下稱090警卷〉第3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黃○○前開住處之蒐證照片(含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林○○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089警卷第3至4、42至46、49至53頁),及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㈡而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即本案遭查獲當日之偵查中先行供承 :111年12月16日我有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等語(見089警卷第6頁),其後林○○始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問:據黃鴻鳴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灣彰化檢察署訊問筆錄坦承於111年12月16日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有以新臺幣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妳,有無此事?)有」、「黃鴻鳴到黃○○住處後,我當場跟黃鴻鳴說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的量,黃鴻鳴直接拿出分裝好的安非他命予我,重量約0.3公克,我們沒有當場秤重,我和黃鴻鳴當場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089警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復於112年5月15日警詢時坦認:111年12月16日8時許,我確實有在黃○○住處以2000元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林○○有給我2000元,我收到錢後我便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當天早上我為了答謝林○○幫我找到手機,我無償請林○○、黃○○及黃葦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於8時許要離開時,林○○又問我能不能賣她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賣給她等語(見089警卷第34頁),嗣林○○於112年7月19日警詢時、113年4月1日偵查中亦證稱: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被告有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黃○○、黃葦婷施用,後來於上午8時許,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收到毒品並支付價款等語(見089警卷第86至87頁、偵字第18829號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與林○○對於111年12月16日當日上午被告係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黃○○、黃葦婷,再由被告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等情,互核一致,且依前述黃○○住處之蒐證照片(含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089警卷第3頁)亦可證,被告有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6時59分許進入黃○○住處,復於當日上午8時26分許離開,是堪認被告確係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有在黃○○住處,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黃○○及黃葦婷,再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時間分別是上午7時許、8時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當日上午10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蒐證照片顯示之時間不符,自不可採;再者,被告倘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可能先自行承認有該等犯行之理,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改口辯稱:我只有請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進而於本院審理時更否認該次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空口翻異前詞,亦不可採。 ㈢至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價款,被告供稱:當日我有以6500元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等語(見089警卷第6、22頁),林○○則於113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用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日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8829號卷第3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此部分交易之價款為「6000元」均承認(見原審卷第74、97頁),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自堪認此次交易之價款為6000元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改口稱交易價款應為3000元云云,難認可採。又關於此部分價款是否已給付,林○○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沒有給被告錢,是隔日我才在黃○○住處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8829號卷第33頁),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沒有收到錢等語(見089警卷第6、22、39頁、原審卷第74、97頁、本院卷第63頁),復依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見089警卷第44至46頁),於當日被告與林○○見面交易後,被告向林○○表示「帳對不上」、「我不要欠帳」、「只出現金」等語,林○○則回覆「我會給你」、「下班給啦」,林○○並於同月21日表示「欠著今晚一起還」等語,則林○○是否有如其所述於同月20日交付毒品價金,即有疑義,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已收取此部分交易價金6000元之事實。 ㈣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想追求林○○、林○○曾幫忙其找到手機等情(見089卷第7、17至19、35頁),然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毒品價金猶錙銖必較,難認與林○○有何深厚特殊情誼,是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當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以原價量供應林○○之理,故前述被告與林○○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黃○○之女友,待證事實為其手機係遭黃○○偷 藏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陳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被告亦不知該黃○○女友之姓名及地址,也無從傳喚,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林○○、黃○○及黃葦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本案更係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轉讓毒品(即禁藥)、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 ⑴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確供認有於111年12月16日、19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之犯行(見089警卷第5至8、10至24頁),嗣為警循被告之供述,於112年3月23日詢問林○○後始加以核實(見089卷第64至76頁);至於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部分,亦係被告先於112年5月15日警詢時主動坦認此事(見089卷第33至41頁),復為警循被告之供述,再於同日詢問黃○○、於112年7月19日詢問林○○而據以偵辦(見090警卷第34至37頁、089警卷第86至87頁)。足證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察機關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3件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而不合前開規定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70條、第71條之規 定,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或遞減輕之。 ⑷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452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彰檢曉正112偵18829字第1139029432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6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均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旨;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當知毒品危害之烈,仍無畏嚴刑峻罰,再犯本案3件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雖非極其重大,惟其所犯之3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刑部分未予加重),然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1月,犯罪事實一、㈢為有期徒刑2年7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以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屬些微,其行為之可罰性與以販賣毒品為業且據此營生之大毒梟難以等量齊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詳查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而未均予減輕其刑,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犯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均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並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時點為當日上午10時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販賣價格為3000元云云,以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均無可採,俱如前述,惟因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刑之時間相近,且2次販賣對象為同1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並有上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價款,因林○○賒欠尚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之毛重1.79公克物品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鏟管1支、軟管1支、玻璃球1支、磅秤1台、殘渣袋13個、菸盒1個,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或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或經檢察官廢棄,有該判決書、彰化檢察署案管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8829號卷第53至6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鴻鳴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鴻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鴻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