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上訴-171-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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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琪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明俊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璇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暄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2號、113年 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依璇、阮暄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及各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與法治教育4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李依璇、阮暄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第151頁),本件依前揭規定被告等4人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其餘罪名及犯罪事實非上訴效力所及,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景琪:1被告黃景琪於112年10月31日警詢中曾指認綽 號「瀟灑」之曾00,使用黑色BMW,車牌號碼中有0000之人係其上手,並指認警方提供曾00之人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原審僅以函文函查承辦警局,且據該警局函覆僅有警詢筆錄,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而未進一步傳訊曾00查明事實,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請依法減輕其刑。2被告黃景琪之行為雖應受非難,惟係受「瀟灑」之人所指示,且並無所得,犯後亦始終坦承認罪,未反覆不定,堪認深具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最低之刑,依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及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亦應再減輕其刑,為較輕之量刑等語。 ㈡被告石明俊:其於警詢中曾指認綽號「瀟灑」之曾00其上手 ,並指「瀟灑」之具體特徵、年齡、有毒品前科等情,指認資料具體,惟承辦員警均未調查,即函覆原審僅有警詢筆錄,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致其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員警未予調查,此項不利益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石明俊,法院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李依璇:1其於警詢中曾指認綽號「瀟灑」之曾00提供本 件之毒品,為其等之上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體描述其特徵,應可認定其已供出上手,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2其於本案中僅擔任傳遞訊息角色,情節輕微,且案發時其僅滿21歲,年輕識淺,致犯本案,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亦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再減輕其刑責,另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 ㈣被告阮暄:1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出綽號「瀟灑」之曾00 為其等之上手,並提供「瀟灑」年籍及車牌等資料,應可認定其已供出上手,惟承辦員警均未調查,即函覆原審僅有警詢筆錄,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法院應再調查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2其僅因係同案被告黃景琪之女友,應黃景琪要求傳遞信息予被告李依璇,並未參與製造毒品行為,亦未獲利,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亦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再減輕其刑責,另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及原審分別向承辦本案之檢察署及警局函詢,是否因被告等4人之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據函覆均稱,尚未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審卷第65頁、第79至81頁),本件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詢問,經函覆未因被告等4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自無前揭條文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警察局及檢察署均為本國目前之偵查機關,是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其等為偵查,法院尚不宜過度介入。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本件被告等人固均坦承犯行,惟各基自由意志而為本件犯行,被查獲之毒品數量多,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自被告李依璇、阮暄等2人雖僅為 傳遞信息之行為,惟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尚無須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4人 犯罪之主、客觀要素,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之量刑尚無不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4人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依璇、阮暄等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僅擔任傳遞犯罪訊息之幫助犯行,且年僅20餘歲,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2人之刑為適當,爰宣告均緩刑伍年,且為使其2人能知法守法,併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與法治教育4場。至其餘被告黃景琪、石俊明等2人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