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上訴-174-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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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文宗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0、64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遭查獲酒駕,嗣後並涉有偽造文 書印文罪,然對於上情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就上開偽造文書印文罪,實係因被告甫於民國113年1月間執行完畢,出獄後為家計及經濟重擔均努力工作,故懼怕再次入獄後影響家人之生活,才為此下策,就此實深感懊悔,然仍希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4個月有期徒刑能再減輕刑度。另被告就其酒駕行為,亦未有否認或逃避之情事,亦希冀考量被告甫出獄,需戮力工作賺取家計所需,且被告亦願進行酒癮治療,期能給予其酒駕行為之9個月有期徒刑減輕其刑或能就其徒刑得易科罰金,使其尚有回復社會正常工作之機會,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猶再為本案各次犯行,甚且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71 條、第272 條參照)。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第1 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至17行),未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除外,而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而有重覆評價之問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累犯重覆評價之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外,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車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且遭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處罰,冒用胞弟江文義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檢警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對該他人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江文義表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曾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曾文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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