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上訴-19-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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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8號),就妨害公務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 陳明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以為營利。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張○○,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不詳外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此部分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便衣員警張○○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抱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阻擋員警張○○離開房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張○○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其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因為曾經有遇過假冒刑警的詐騙;如果其知道對方是員警就不會這樣做,因為曾經遇過假冒刑警的詐騙,其受到傷害,店被砸了,其當下第一時間認為要將傷害降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張○○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暴方式 ,阻擋員警張○○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前揭媒介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 易 以為營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堪認當時確係員警前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其,被告向其表示全套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向我收取費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薄紗進來房間內並脫掉;這時其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熟,同事就在上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要往外跑,其就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其當時有跟被告表明其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用雙手抱其,並將其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喬裝員警大聲喊他是警員要臨檢,其就去拉他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員警有跟其說是警員(見原審卷第31頁),現場第一時間便衣刑警有自稱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就證人張○○因妨害風化案件至現場查緝,於時機成熟時會同在外埋伏員警行動,在其已表明警察身分情形下,仍旋遭被告施以強暴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張○○僅於執勤時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當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證人張○○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檔案結果:  ①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2」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29:25-15:30:44   甲男(按係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身著制服、便衣等多名 警方人員進入,並起稱:都進來,都進來。   員警問:只有你一個人嗎?   甲男:我跟我老婆。   員警:樓上有誰?   甲男:樓上有客人,是你們自己人。   員警:知道啦齁。   員警甲男要求看營單。   甲男:剛剛有一個外調的跑掉了。   員警:為什麼跑掉?   甲男:我怎麼知道她為什麼跑掉,從後面圍牆跑出去。  ②檔案名稱「2023_0713_152932_003」   監視器時間:2023/07/13 15:33:25-15:30:44   (遠方傳來一聲音我剛剛在執行公務你為什麼要擋我)   便衣刑警(即證人張○○):你剛剛為甚麼要擋我?   甲男: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   便衣刑警:只是罰錢而已。   甲男:我錢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3、54頁)。   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打開店門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 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答稱:「你們自己人」等語,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張○○與身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稱呼證人張○○。且被告與證人張○○對話中:證人張○○質諸被告「你剛剛為什麼要擋我?」,被告則答以「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人不是我的」,證人張○○則回稱「只是罰錢而已」,被告即答稱:「我錢罰了,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語,被告於事後在現場對話內容,「那個人」(意指該女子)不是其的,如被查獲處罰其沒有辦法向別人交代等語,就證人之員警身分無任何質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去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先自稱警察,其知道其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為警察身分。再者,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縱員警未及出示證件,惟其當已明知證人張○○為具有員警身分、執行公務之人。  ⒋被告雖另辯以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有人說是警察,把其的店砸了,其有去頭份分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其之前有碰到類似的案件假冒檢警的身分,其有受傷害也有被詐騙,108年時有自稱警察的人來店裡說要收保護費,因為其生意不好就砸店,其也有報案,有這樣的經驗所以當下警察來的時候,其想說警察應該不會這樣砸店,所以有拉扯的動作,當下不確定他是警察還是歹徒(見本院卷第39頁);108年其有碰過一次,對方只嘴巴講,後來就把店砸了,人也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勤務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查得被告與毀棄損壞、恐嚇等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已難認有何證據可支持被告上開說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密錄器畫面中警察問其為何要擋他,其表示因為那個不是我的人,我要跟人家交代等情,是因其等單線作業,其怕對方事後找其報復;其去拉警察是怕被報復,其是怕被「雞頭」報復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抵拒員警之動機,無非因恐倘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女子為警查獲,其無法向「雞頭」(按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上手集團)交代而遭到報復,而非不知係員警前來查緝,或懷疑係假冒員警之人前來向其收保護費或砸店而為抗拒至明。是被告辯以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與被害人張○○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向員警張○○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容留不詳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以強暴方式攔阻員警查緝,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業與員警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國中畢業、從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80幾歲父親,大哥剛往生,家庭負擔沈重(見原審卷第79頁),其長期有做小額公益捐款、每月月底對育幼院捐款;其父2度中風,需負擔家中經濟及父親醫藥費(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物均與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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