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上訴-202-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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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紫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而易刑處分及其裁量有其獨立性,復兼具執行事項之本質,本與罪刑無關,倘上訴權人僅就易刑處分上訴,對原審論處之罪名及刑罰並無爭執,則上訴審僅就易刑處分是否適法部分審判,既不致產生上訴審改判諭知易刑處分與原審認定之罪名不相符合之情形,自不生罪刑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易刑處分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罰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罰,作為論認原審易刑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宣告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52頁),被告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易刑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紫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顯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情形,即便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影響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性質上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而無從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然原審判決仍於主文欄中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三、㈣中敘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3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前揭3罪均予減輕其刑,並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在案。 ㈡按受判決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此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即以法定刑之上度為認定基準,惟如遇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刑法分則加重、減輕」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而異其處理方式。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同理,如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者,自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倘為後者,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最重本刑係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者,縱經加重,仍不影響易科罰金之適用;反之,原最重本刑係逾有期徒刑5年者,雖經減輕,仍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減輕刑度之規定若性質上為刑法總則減輕,縱使最後宣告之刑度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然其最重法定刑度本已逾「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時,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仍不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並未改變個別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與罪名,乃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若干特別情況為從輕量刑之規定而已,性質上自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縱經原審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影響其最重法定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經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與得易科罰金限於最重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仍屬有別,自不得易科罰金。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刑有期徒刑9月,依法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判決卻於各罪項下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於定刑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則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易刑處分部分即上開關於宣告刑、執行刑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而經本院撤銷後,原審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