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上訴-21-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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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河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河(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44、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始終自白,態度良好,其雖持有 槍枝、子彈,但未供作任何犯罪使用,衡諸本案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7至1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其所持槍枝、子彈並未供作犯罪使用等情,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3行),並無漏未審酌或說明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經審酌或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