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上訴-221-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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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堯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9、5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 梁堯坤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一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為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71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至罪、沒收部分因非上訴效力所及,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前開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3、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轉讓禁藥之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江○瑩(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江○瑩於112年7月18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48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113年9月5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等在卷可稽(訴字第493號第113頁至第115頁、第85、86頁),上開江○瑩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時點,其中之112年7月18日晚於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犯行之112年5月14日,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犯行自無 該規定之適用,另如附表一編號2號犯行之112年11月6日則距112年5月14日,逾5月有餘,其餘之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分別為113年3月9日及同年3月10日,距其向江○瑩購買毒品之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分別逾將近逾2月及逾3月,均在被告向江○瑩購買之後,雖已在購買之後逾2月或3月、5月後,再轉賣或轉讓少許與吳00等人,惟據報告書所載,被告每次向江○瑩購買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至2萬元,其量不在少數,自有可能在購買多日之後,再轉賣、轉讓少許與本件之購買者、受讓者,故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3、4之犯行與江○瑩因被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12年7月18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應可認定本案犯行之毒品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來源係取自江○瑩,此部分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出賣金 額為4千元,惟至今未收到購買款,且被告自偵查之始均一致坦承在卷,依據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後,其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2、3、4部分,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2年6月以上,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雖非無據,惟查,關 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另以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表一編號2、3、4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前所述,均無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以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單一、轉讓數量尚微、轉讓次數1次,兼衡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偶爾需拿生活費給父親、對外並無負債或貸款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該3罪間之罪質類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3、4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賴00 112年5月14日18時許 梁堯坤當時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000巷北側100公尺砂石場之鐵皮屋居所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賴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00,賴00則賒欠價金4,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賴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500卷】第12頁) ②證人賴00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9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895卷】第33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盧00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盧00聯繫後,盧00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00(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①證人盧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②證人盧00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895卷第267頁) 梁堯坤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吳00 113年3月9日17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吳00聯繫後,吳00騎乘機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與梁堯坤見面,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00,吳00僅交付價金800元予梁堯坤,另賒欠價金2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09頁) ②證人吳00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林00 113年3月10日18時許 同上 梁堯坤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00聯繫後,雙方於左列交易地點會合,梁堯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00,林00則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予梁堯坤。 ①證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895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②證人林00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2895卷第301頁) 梁堯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鐵盒1個 4 鏟管1支 5 吸食器1組 6 玻璃球1個 7 電子磅秤1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