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上訴-25-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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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郎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逸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8、9月間某日,在其友人凃乃方(於111年5月26日死亡)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73巷之水森林釣蝦場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再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槍彈改藏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又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查,本案被告取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之時間最早為109年4月間某日,雖在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開始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惟其犯行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之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受友人凃乃方之交付而代為保管本案之槍彈等物,雖凃 乃方業於111年5月26日死亡,仍不因此變易被告代為保管槍彈之寄藏行為而取得上開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保管上開槍彈之持有行為,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其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名。 ㈢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屬繼續犯,應僅成立單純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之2、第13、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13條之1、第20條之2、第20條之3等條文,除第13條之1、第20條之2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要件,判斷被告有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本案槍彈之來源均為綽號「阿龍」之凃乃方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115至116頁、第131至133頁、第159至161頁、第268至268頁、原審卷第112頁),然案外人凃乃方業已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有凃乃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及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5、87頁),檢警自無從據以追查並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確係「凃乃方」其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8月16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942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案自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況且,上開槍彈於本案被警查獲時,仍係在被告自己寄藏中,並未經被告移轉至他人持有,自難認本件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均屬我國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雖僅將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自己住處內,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然被告所寄藏之時間長達3年餘,期間非短,其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復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於101年至109年2月6日間,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子彈24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其另犯殺人未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又再度持有本案槍彈,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於科刑時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寄藏本案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且斟酌其寄藏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自應予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凃乃方,不 能以其已死亡而認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規定,並已其單純藏放槍彈於自己住處,於通緝期間亦未使用本案槍彈,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凃乃方之情形,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科刑參酌事項,而認原審之量刑有違 背比例、公平原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俱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量刑,客觀上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未當,無可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本院向法務部○○○○○○○○,欲查明該所有無於109年間,因收容人凃乃方身體不適,而通知被告前往接回等情(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案外人凃乃方於108至109年間,僅有遭法務部○○○○○○○、基隆監獄、嘉義監獄鹿草分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拒絕收監(入所)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已難認其所述為真。況被告縱有因受案外人凃乃方信任,而在生命危急時將本案槍彈委託被告寄藏保管,然此並非阻卻違法之事由,對被告本案寄藏槍彈犯行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