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上訴-26-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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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羿           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第51751 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8頁),並就刑以外部份填具撤回上訴書(本院卷第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希望判輕一點,我認罪(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筆錄)。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 包製作細節,於偵查、原審所述,雖然有些差異,但大致都有坦承製造毒品咖啡包的主要事實,無礙自白之認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案現場沒有扣到被告偵查中所說的丙酮液體,粉碎機也沒有開封使用,只是單純以現成的毒品粉末混和果汁粉作成毒品咖啡包,屬於製造的最末端,被告當時沒有想到這樣會變成製作毒品的重罪,且沒有流入市面就被查獲,沒有造成實質危害,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對警員出言不遜,但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審理程序)。 四、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3毒品咖啡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編號2、4毒品咖啡包)。行為局部合致,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上述①②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原審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故意犯對社會秩序影響更甚、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毒品罪,再次為免遭發覺自己之違法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①②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混合丙酮液體和其他液體後的沉澱物放進冰箱加速固態,打碎後加入果汁粉稀釋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已坦認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其嗣後於一審中改稱其只有以混合扣案之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9-140頁),又於本院中坦承犯行。雖然對細節描述稍有差異,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經起訴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混合果汁粉後進行分裝所製成。堪認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已就製造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①罪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一審中供稱其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黃色粉末,係 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所購得等語(見原審113訴263卷第83頁),惟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能供述明確相關資料,致無法據以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113訴263卷第145頁),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㈤綜上,被告所犯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基於一己之私,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800包,倘若流入市面,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恣意以口出惡言之方式干擾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就製造毒品部分屢次更易其詞,嗣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述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就上述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在法定刑度內之適度刑度,並無任何偏重情形。  ㈡被告所犯上述①罪,法定刑度經兩次加重、一次減輕後,最低 應處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最高可處19年11月,原審量處4年6月主要是考量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法益危害很大,不能採取最低度量刑。又被告對員警口出惡言,當場侮辱公務員,僅量處拘役10日已經是低度量刑。被告雖然僅是將毒品混合再調配果汁粉,分裝到各小包裝咖啡包內,但是這樣就已經達到足供方便使用的目的,有潛在流通的風險,對社會法益產生危害。被告上訴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再降低刑度,已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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