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4-上訴-28-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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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7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及就該部分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念祖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念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共2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無犯罪所得,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則為為新台幣(下同)8,56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85頁),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罪,共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普通詐欺得利罪,共3罪,均不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詐欺犯罪,自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涉犯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悔悟,願意接受處罰之意,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絕非毫無法治觀念之人,並親筆書立悔過書一封。又被告是因112年車禍摔斷腿,無法外出工作,需謀生賺取家用,方鑄成本案犯行。請審酌本案各情,認若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值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陳已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因車禍受傷無法外出工作,始犯下本案等犯罪之動機,可供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卻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得利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刑;而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其法定刑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此部分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自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所為上開普通詐欺得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罪( 共2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罪(共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容有未洽。 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勝麒、蘇丙辰等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商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或降低,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自小患有注意力不集中等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87頁,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出售商品之訊息,而為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造成犯罪之損害非鉅;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普通 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詐欺得利罪(共3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商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和解,直接匯款予各該告訴人為全額賠償,經原審徵得各該告訴人同意,透過辯護人提供各該告訴人之聯繫、賠償方式予被告,但迄至原審宣判前,被告仍未提出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證明,有原審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因車禍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無法工作,現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父親有心血管疾病、母親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其需幫忙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詐欺得利罪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又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其中有期徒刑2月部分,甚至是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顯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被告經原審宣告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7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實無判決太重之情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3、5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86-87頁),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改善,縱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及原審已從輕量定之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 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請求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