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上訴-29-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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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宇為余○震胞兄之友人,吳儼顯則於軍中擔任招募士一 職,陳政宇與吳儼顯因招募余○震就任職業軍人之過程引發糾紛,吳儼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警方對陳政宇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陳政宇因而於111年6月5日12時4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臺中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接受員警約談,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政宇於製作筆錄最後意見補充時,陳政宇因不滿遭吳儼顯對其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竟基於意圖使吳儼顯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員警虛構其於111年3月16日上午陪同余○震參加軍隊考試後,由吳儼顯開車搭載其等至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拿資料,吳儼顯於關閉汽車後車廂時夾到陳政宇之左手,導致其左手挫傷及第五指掌骨骨折,其認吳儼顯乃故意導致其受傷等不實事項,而對吳儼顯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提出其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予員警,該案嗣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軍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政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吳儼顯(下逕稱其 名)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初提告是因為吳儼顯關後車廂夾到我的手,有傷到我,我分不清楚故意傷害跟過失傷害,當時是在南投山上,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但我後來回臺中時在車上有吃止痛藥,我沒有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1、120至122頁;本院卷第56、91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日吳儼顯確實有在關閉後車廂時夾到被告之左手,受傷部位與被告之前車禍部位同為左手手掌,被告非醫療專業,無法明確知悉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究竟係單純先前車禍所造成,抑或與遭吳儼顯夾傷之傷勢為累加所造成,被告僅係依照其主觀上所認知及親身體驗的經歷,認為其遭吳儼顯關閉後車廂門時夾到左手而受傷,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向檢察官澄清只有左側手部挫傷是被吳儼顯夾到造成,骨折部分並非吳儼顯所造成。且被告手被車門夾到時,吳儼顯有笑的動作,被告係基於吳儼顯之行為舉止而有合理之懷疑,故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而一般人並無法區分過失傷害跟故意傷害之區別,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9至25、91至92頁)。  ㈡經查:  ⒈被告與吳儼顯於111年3月16日某時,陪同余○震參加軍隊考試 後,由吳儼顯開車搭載其等至余○震南投住家拿資料,吳儼顯嗣後因招生事宜與被告引發糾紛,吳儼顯於111年3月17日向警方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因而於111年6月5日12時45分許,至臺中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接受員警約談,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政宇於製作筆錄最後意見補充時向警方表示對吳儼顯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其於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予員警,該案嗣經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軍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或不爭執(見軍偵卷第41至51、339至343頁;偵卷第45至47、48至52、21至22頁;原審卷第49至58、63至66、113至128頁),核與證人吳儼顯(見軍偵卷第59至62、63至69、71至73、241至250頁)、余○震(見軍偵卷第75至87、242至248頁、偵7669卷第62至65頁)、張元澤(見軍偵卷第53至57、295至299頁、偵7669卷第57至61、119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見軍偵卷第41至51頁)、臺中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卷第39至40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卷第131至155頁、第161至165頁)、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軍偵卷第159頁)、臺中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軍偵卷第167至169頁)、余○震國軍111年第3梯志願士兵甄選報名表、國防部線上全民國防教育成績證明(見軍偵卷第173至17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軍偵卷第365至37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初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們在回余○震南投老家 時,吳儼顯在關後車廂門時夾到我的手,造成我的手骨折,受傷部位為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他害我受傷之後還在笑,我覺得他是故意的等語(見軍偵卷第50至51頁);於偵訊時改口供稱:我的手本來就有一點骨頭裂開受傷,又被吳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到,左側手部挫傷是被夾到造成的,骨折部分不是吳儼顯造成的等語(見軍偵卷第3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6月5日警詢時要表達的意思是我確實有受傷,但骨折不是吳儼顯造成的,我針對的是左手挫傷的部分,我也覺得吳儼顯不是故意的,我分不清楚故意傷害跟過失傷害,我在111年3月16日16時54分許至慈濟醫院就診應該算是複診,因為我之前有車禍,手會痛順便看一下,我沒有特別跟醫生說我的手有被門夾到(後改稱我好像當天有跟醫生說手被門夾到,我不知道醫生為何沒有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被告關於其左手是否因吳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到而造成第五指掌骨骨折或僅有左手掌挫傷、提告之內容是否包含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或僅有左手掌挫傷一節,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被告雖否認其於警詢時對吳儼顯提出傷害告訴範圍包括其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一情,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警:你有沒有補充意見?被告:有。」、「警:來,你說。被告:第一,就是,我在途中,我在那個途中,就是他,回去余○震老家的時候,那個(被告拿出一張疑似診斷書的紙遞給作筆錄的警察),吳儼顯關後車廂的時候,把我手弄、那個時候受傷、骨折、這邊骨折、對、挫傷(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警:...打字聲...他是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對不對。被告:對阿。」、「警:針對你的第一跟第二,你有要對他提告嗎?被告:提告。」、「警:你要告什麼?被告:誣告跟傷害。」、「警:…打字聲…好你說他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那受傷的部位是什麼?被告:(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這裡。」、「警:嗯、左側手部挫傷,啊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喔(被告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被告:嗯。」、「警:…打字聲…被告:…事情當下我手很痛,所以我就沒去打、後來就沒去打球,就是這樣的…沒多久我們幾個也要去打(台語)。」、「警:…打字聲…第五掌(小聲)。被告:骨、第五掌骨、骨折」,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359至362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其左手掌遭吳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傷,並造成骨折及挫傷,且被告於員警繕打筆錄時,為確認員警紀錄無誤,亦重複並放慢語速陳述其係第五指掌骨骨折,益徵被告向員警對吳儼顯提出傷害告訴時,其提告範圍涵蓋吳儼顯造成其左手掌第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勢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故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申告吳儼顯於111年3月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關後車廂門時,故意夾傷其左手,導致被告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犯罪事實,已足認定。至被告嗣於偵訊時雖改口表示吳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傷其左手之範圍僅係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指掌骨骨折並非吳儼顯所造成,惟此無礙於被告於警詢時已申告吳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傷其左手,導致其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犯罪事實。  ⒊吳儼顯並無於111年3月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 關後車廂門時夾傷其左手,導致被告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犯罪事實:  ⑴吳儼顯迭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其等搭載余○震返回南投住處拿 取資料後即至臺中,並無在余○震南投住處關後車廂門時夾傷被告左手,導致被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事實(見軍偵卷第26、248至249頁)。  ⑵又參諸台中慈濟醫院於111年10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 號函檢附之被告111年3月16日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可知被告係於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54分到該院複診,主訴「四肢外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機車與汽車車禍,左手腕及左膝痛」(見軍偵卷第269頁),是被告就醫時並無提及左手遭車門夾傷,並造成左手掌受傷之情形;稽之,該日經診斷結果為左手第五掌骨陳舊性骨折,此復有台中慈濟醫院急診病歷附卷足憑(見軍偵卷第271頁),益見被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並非新傷。再佐以,被告前於110年9月4日因車禍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胸部及左膝疼痛,左手部位並無受傷;復於110年11月17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因前晚被門夾到,左手腫痛,經診斷為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再於110年11月19日門診等情,有該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軍偵卷第259至268、277至282頁),綜合上開台中慈濟醫院110年9月4日、11月17、19日、111年3月16日病歷資料相互參佐,足見被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係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被門夾到受傷,其隨即於110年11月17、19日就醫治療,再於111年3月16日複診。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21分許,與吳儼顯返回被告女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大樓頂樓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先以左手拿取文件手機等物,前往頂樓空中花園,隨後陸續以左手操作手機、按壓文件、拿取右邊桌上之包包內容物,並將物品遞交給吳儼顯,或以左手指導吳儼顯書寫文件,與吳儼顯對話其間,不斷揮舞、擺動、高舉其左手,並於吳儼顯將文件遞交給被告時,以左手拿取,甚或以左手夾香菸抽吸,並以左手將菸灰彈落,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97頁),而被告上開動作多需仰賴手掌、手指用力始能順利完成,再考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頂樓時左手是很痛的,我有跟吳儼顯比我的左手很痛,但因為吳儼顯叫我們陪他,我想多關心他,所以我當下沒有去就醫等語(見軍偵卷第3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在南投山上,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後來回到臺中時,我在車上有吃止痛藥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倘如所供其左手掌確遭吳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傷,且非常疼痛,更在返回臺中途中,在車上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等情屬實,足見被告當時左手傷勢非微,則衡情,應避免使用受傷之左手,改以右手完成動作,然被告於女友住處社區大樓頂樓卻反而不斷以左手拿取物品、操作手機、揮舞、抽菸等,且動作流暢自如,未見有何因受傷疼痛而影響動作之情。尤有甚者,被告於受傷當日即前往台中慈濟醫院複診,其就醫主訴內容為車禍受傷,與其供稱係遭後車廂門夾傷一節不符,苟被告確實遭吳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傷,且非常疼痛,其於受傷當日即前往台中慈濟醫院就醫,豈有未向醫院主訴真實受傷原因,反主訴係因車禍受傷之理。以上各節顯見被告左手並無遭吳儼顯夾傷而受傷之情形至明。從而,綜合吳儼顯所述、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勘驗被告於其女友住處大樓頂樓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及附件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警詢申告吳儼顯於111年3月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關後車廂門時夾傷其左手,導致其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犯罪事實,顯然虛偽不實。因此,被告客觀上有虛構上開事實之行為,堪可認定。  ⑶至張元澤①於111年7月26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與余○震在 屋内看他爸媽做水煎包,突然聽到一聲大聲關後車廂的車門聲響,我與余○震跑出來看,就看到被告滿手鮮血等語(見軍偵卷第22頁);②於111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余○震考完試出來,我們就回南投信義余○震老家,由吳儼顯載我們三個去余○震南投老家拿他當兵需要的資料,約11點多,到南投那邊,余○震父母親準備水煎包給我們吃,我有聽到很大聲的關後車廂的聲音,應該有夾到被告的手,我們有看到被告摀著他的手,我沒有看到過程,只有聽到很大的關門聲,我聽到聲音時,余○震在我旁邊,當時我在跟余○震在他家拿水煎包,我們聽到聲音就跑出去看等語(見軍偵卷第296、298頁);③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吳儼顯開車載我跟被告陪同余○震去成功嶺考試,考完之後,余○震說要回家拿當兵的資料,到他南投老家之後,他爸媽有拿東西給我們吃,然後我們就等他爸媽拿余○震要當兵的個人資料,那時候我陪余○震去他家裡面,接下來好像跟吳儼顯在外面聊天,因為他們兩個在外面等我,好像有一些,他們不知道講什麼,起一些爭執的樣子,我就走出去看,好像有看到他夾到被告的手,之後他們有起一些爭執,之後余○震拿著資料出來,他們就說要回臺中,我其實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余○震進去他家裡面要拿去他的資料,然後他媽媽就順便有拿東西要給我們吃,然後快拿完之後我就有聽到有那個聲音,就是關門還是後車廂關門,我不確定,反正就是有一個聲音,然後我就先走過去看,我一出去就看到被告就摀著他的手,表情可能稍微有一些不適的樣子。我在警詢說跑出來就看到被告滿手鮮血,鮮血可能是一個形容詞,就是可能真的有受傷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張元澤固證述當天在余○震南投住處時被告手有受傷或不適一情,惟關於其是否親眼目睹吳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到被告左手、其係因在屋內聽到關後車廂門之巨響始跑出屋外察看,抑或聽到被告與吳儼顯爭執聲音,始跑出屋外察看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且關於被告受傷情形,初先稱跑出屋外,看到被告「滿手鮮血」,復改口稱看到被告「摀著手,表情不適,可能有受傷」,前後差異甚大,且被告「滿手鮮血」乃客觀情狀,意指被告出血嚴重,其嗣解釋其所述「滿手鮮血」一詞僅係形容詞云云,嚴重悖於常情,無非刻意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且依被告所述案發經過係因為其等要放余○震父親贈送之水煎包到後車廂,但後車廂另已放置吳儼顯工具,在挪位置時,吳儼顯關車廂車門夾到其手等語(見軍偵卷第17至18頁),亦與張元澤上開①②所述當時正在等候余○震父親準備的水煎包一情不符。從而,張元澤上開證述既有與自己及被告所述不一,且悖於常情之瑕疵,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余○震於偵查時證稱:在南投那邊我要去拿我手套跟棒球時 ,我將手套跟棒球交給被告放到後車廂,他幫我放手套跟棒球的時候手被夾到等語(見軍偵卷第247至248頁),是余○震雖證述被告當日手有被夾傷一情,惟其所述與被告所述係因放水煎包時,挪動後車廂內之工具時,遭吳儼顯關後車廂門夾到一情未合,且余○震嗣於同日偵訊即改口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手被夾到,我是隔幾天聽到被告說他手被夾到,我真的不知道他手怎麼受傷的等語(見軍偵卷第248頁),可見余○震上開證述亦有與自己及被告所述不一之瑕疵,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由上,被告明知其所受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乃其於110年11月 16日晚上被門夾到所導致之舊傷,與吳儼顯並無關聯,吳儼顯並無於111年3月16日在余○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關後車廂門時夾傷其左手,導致被告左側手部挫傷、第五掌骨骨折之事實,竟因吳儼顯對其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心生不滿,於該案接受警方約談時,向警方申告遭吳儼顯夾傷左手,致受有上開傷害,其主觀上自有使吳儼顯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為灼然。且被告既無遭吳儼顯關後車廂門時夾傷左手一事,自無吳儼顯於關後車廂門時夾到被告左手時取笑被告之情形,從而,辯護意旨以被告因吳儼顯夾傷被告後有取笑動作及被告無醫療專業,無從判斷遭吳儼顯夾傷手,是否導致之前所受「第五掌骨骨折」之舊傷傷勢加劇等節,主張被告無虛構事實及誣告犯意等語,皆難以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與上開事證不相侔 ,要無可採,被告意圖使吳儼顯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吳儼顯關後車廂門時,故意夾傷其左手,致其左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自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 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復就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未提出何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充分評價(見原判決第8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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