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上訴-37-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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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彰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尚未 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對於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8、89頁),則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沒收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亦未負起清運廢棄物 之責任,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被告未有積極致歉或賠償之舉,而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 輕量刑後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恣意至被害人所有土地傾倒之犯罪情節,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被告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且犯後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脫罪,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應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可採。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清除堆置之廢棄物,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3.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述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所陳,均不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原審坦承認罪,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附件所示,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給予附履行附件內容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 2.本院綜核上情,及為使告訴人得依調解筆錄內容獲得賠償,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復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牢記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一、黃國彰願給付余婌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 下: 1.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10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 元,並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3.前開金額應匯入余婌櫻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婌櫻)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國彰如未按期給付,應給付懲罰金15萬元。 本判決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