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上訴-38-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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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5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邱世彬(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0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有正當職業,非遊蕩、懶惰、無所事事之人;與家人同住在戶籍址,家中尚有高齡00多歲之年邁母親、以及罹患疾病的妻子須扶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被告事親孝順,愛護妻子,本性純良,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應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堪憫恕,請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參酌被告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請予從輕等語。 二、原審關於被告量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家榮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3868字第1139019033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等減輕其刑事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33次,販賣對象為9人,已造成毒品於一定範圍擴散,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其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所藏匿之毒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為聯結車及大客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邁母親、患病配偶等家庭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160頁),暨參酌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引用如附件,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身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3次,而販賣對象為9人,各次販賣金額為400至3000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範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高,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被告累犯裁量不加重其刑,並因被告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經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復說明被告犯罪情節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敘明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對被告所犯3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原審關於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且已為相當之恤刑,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於該判決理由內說明: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情形,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3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其犯罪期間長達約半年,且非單一犯罪或單一對象,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並考量法安定性及公平性,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其餘上訴意旨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之惡性跟情節並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之審酌事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並遞 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已屬極輕,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被告極大之寬減,對被告顯為相當之恤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或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次郎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112年12月6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112年12月7日16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吳家寶 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113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113年3月24日6時5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113年4月9日17時1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張汶合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113年4月21日0時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113年4月28日0時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曾信銓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113年3月20日6時3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113年3月22日6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113年4月7日6時2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113年4月16日6時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林明信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蔡建傑 113年3月23日9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113年4月28日8時1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113年5月20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莊隆裕 113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羅正武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3,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王勝昌 113年5月7日15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113年5月22日12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4 莊隆裕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邱世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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