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上訴-39-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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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少年鍾○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鄉○○村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並於同年月13日早上,委託鍾○棋為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鍾○棋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宏」之被告甲○○(下稱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鍾○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半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鍾○棋,並向鍾○棋收取現金16,000元,再由鍾○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王念慈。嗣警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王念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鍾○棋涉案部分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 念慈、鍾○棋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經查: ㈠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1日某 時,前往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嗣警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固經證人王念慈、鍾○棋分别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偵卷第49至63、65至95、309至312、317至326、329至333、363至367頁),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1、169、171、197、199、203、420至422頁)。 ㈡惟關於被告販毒之部分,證人王念慈、鍾○棋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念慈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鍾○棋提供給我,他直接給我,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證稱:昨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鍾○棋幫我跟藥頭聯繫,我當時向藥頭買了1萬元海洛因及3,000元的安非他命,這些錢是我帶去的,我將錢交給鍾○棋,要他轉交給藥頭,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所以只能透過鍾○棋購買,鍾○棋是111年11月14日下午跟藥頭聯絡,藥頭在下午就將毒品送來,鍾○棋幫我買毒品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309、310頁);於112年5月4日警詢證稱:我有拿1萬6千元,請鍾○棋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1萬6千元是我自己帶過去的錢,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早上跟鍾○棋說請他幫忙買毒品,我就先給他1萬6千元,然後中午吃過中餐後沒多久,鍾○棋就在他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我,他是說請他朋友處理,鍾○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講到那個人的綽號是「王宏」,當時我請鍾○棋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後,鍾○棋就用臉書messenger跟「王宏」聯繫,鍾○棋當時是開擴音,所以我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有說到要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王宏」說他下午1點會過來,當天下午約1點我就有聽到汽車過來的聲音,鍾○棋就下樓出去,他們沒有進來家裡,因為我不能出去,所以我沒看到,隨後鍾○棋就上來2樓把毒品交給我了等語(偵卷第331、332頁);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證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請鍾○棋幫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鍾○棋說可以找他朋友拿,當場就用臉書打電話給「王宏」,當時他用擴音說話,我聽到鍾○棋叫「王宏」送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1克過來,價錢是1萬6千元,並約定當天13時要面交,我就直接將帶去的現金1萬6千元交給鍾○棋,當天13時,鍾○棋就到樓下交易毒品,之後帶到2樓房間給我等語(偵卷第36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被警察扣到毒品是鍾○棋幫我買,鍾○棋是找他朋友買,用手機聯絡,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朋友好像開一台黑色賓士過來,因為我從2樓看,我沒有下去,鍾○棋下樓後再上樓就帶毒品來給我了,那個人沒有進屋內,我忘記鍾○棋有無提到「王宏」這個名字,因為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找「王宏」,當時好像給1萬多元,是買半錢海洛因、1克的安非他命;鍾○棋有打電話給好幾個人,要幫我買毒品,但我只有看到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車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7、240、242頁)。證人王念慈一開始係表示無償自鍾○棋處取得毒品,嗣後改稱委託鍾○棋購買毒品,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日期、金額(一開始稱111年11月14日,金額為1萬3,000元,嗣後稱111年11月13日,金額為1萬6,000元)、有無看見販毒者駕駛之車輛,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本田、車色為白色,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卷第205頁),亦與證人王念慈所稱「黑色賓士」差異甚大,足見其證述已屬可疑。 ⒉證人鍾○棋於警詢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手機以Messenger聯 絡綽號「王宏」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他開一輛白色的車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王念慈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王念慈,大約是13日白天10時至13時之間,「王宏」自己開車拿毒品過來等語(偵卷第71、73頁);於偵訊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個人手機以Messenger聯絡綽號「王宏」,「王宏」聯絡別人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11月10日10點左右,「王宏」到我家拿毒品給我,「王宏」開一輛四門白色的轎車,可能是喜美或TOYOTA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王念慈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王念慈等語(偵卷第318、319頁)。證人鍾○棋對於購買毒品之日期一開始稱111年11月13日,嗣改稱111年11月10日10點,前後所述內容亦非一致,已非全然可採。 ⒊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所示,被告係 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後,始有行經苗栗縣○○鄉之事實(偵卷第237、239頁);而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257、263頁),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後有於苗栗縣○○鄉通訊、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27分後有於苗栗縣○○鄉上網之事實,俱與前揭證人王念慈、鍾○棋所曾指稱之交易時間點即下午1時有所出入,自不能排除於上開交易時間點前往鍾○棋住處者係他人之可能性。再觀察檢察官所提出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5、196頁),僅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5日曾與鍾○棋聯繫,並無被告與鍾○棋於111年11月13日聯繫之紀錄,亦難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於111年11月13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而與鍾○棋聯繫之犯行。 ⒋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難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鍾○棋,惟本案缺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鍾○棋案發後業已出境,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參酌證人鍾○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證詞,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證人鍾○棋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唯一證據,故認並無再傳訊證人鍾○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 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