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上訴-40-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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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7、7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編號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3之包裝袋伍批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永富於民國112年年中某日,在屏東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楊姓成年男子住處,意圖販賣而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888」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磚1塊、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藏放在不知情之女朋友陳韋伶南投縣南投市無人居住之房屋,以供販賣而持有之。嗣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警查獲,而查悉其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於同年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因前案停止羈押而自法務部○○○○○○○○釋放出所後之某日,將其遭羈押前所取得之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原先藏放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於有偵查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包裝袋所裝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查扣,並供承前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員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包裝袋5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之合法性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富(下稱被 告)辯稱:我當初買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來賣的,後來在前案賣毒品給賴榮杰時,有從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一部分,我覺得本案和前案是同一案件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即交出本案之毒品,該時間點雖然是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但係在前案113年5月8日宣示判決前;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本案即應諭知免訴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例如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換言之,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查獲,於翌日(即7日)經檢 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直至113年4月18日始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被告前案之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至208頁、本院卷第61至87頁),則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被告前案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此中斷無疑,且被告既於前揭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自難認其於羈押禁見中仍對於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仍具有實力支配。 ㈢、又最高法院近期見解認為,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前案販賣予賴榮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半兩(半兩即18.75公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114頁),僅分別佔本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5.3%與1.9%,若謂前案販賣行為可吸收本案持有行為,顯然本案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均無法為前案所涵蓋甚明。 ㈣、是以,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並無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就本案之實體內容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17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持有前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216、217、307、308、314至316頁、本院卷第125、126、174至17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行交付毒品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6887號卷第9至17、21至51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磚1塊照片、包裝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068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5包照片(見偵7979號卷第129至132、139至150、163至167頁)、化學鑑定人資歷表、鑑定人結文等(見原審卷第79、81、85、253至26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5批足憑。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前案查獲遭羈押前,為販賣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113年4月18日羈押釋放後某日,自藏放地點取出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直至同年月25日主動提供警方扣案時止,觀諸卷內證據資料,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無其他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佐證,例如被告在尋找買主,有筆記、監聽錄音、證人之指認、手機電磁紀錄或有交易帳冊等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承辦員警固於被告所犯之前案中詢問該案共犯賴榮杰、吳志弘均陳稱,被告持有1塊海洛因磚及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該案中陳稱,該等毒品已遭其在住處以馬桶沖掉等語,嗣承辦員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家等處,然皆未查獲毒品,直至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7時58分、同日8時4分許致電員警,告 知員警欲提供先前未遭警方查獲之毒品,而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方查扣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015號函檢附之同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員警張生金於113年8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被告前案之共犯雖指稱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向警方陳稱,共犯所稱之毒品已遭其以馬桶沖掉,警方斯時對於被告是否持有共犯所稱之該等毒品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為查證該情,警方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住家等處執行搜索,然並未搜得任何共犯所稱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則於被告113年4月25日主動告知並提出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檢警就被告是否持有該等毒品乙情並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主觀上應尚未發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跡證,堪認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人前,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並提供該等毒品扣案,是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係向Facetime暱稱「888」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定在屏東縣自稱「楊宗源」之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6887號卷第6、7頁),然因未提供該名暱稱「888」之人真實身分及相關資料佐證,警方無法追查,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016號函乙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㊂、又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 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 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處之刑度 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係於113年4月18日因前案停止羈押而自法務部○○○○○○○○釋放出所後之某日,將其遭羈押前所取得之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原先藏放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已認定如上,詎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遭法院裁定羈押後,即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認定尚屬有誤。2.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如上述,詎原判決認定被告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3.本件被告係符合自首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其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上訴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請求為免刑之判決,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上訴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等毒品純度甚高、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僅爭執持有之主觀犯意),並係主動提出該等毒品予警方查扣,以免該等毒品流入市面之危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照顧祖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㊀、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偵7979卷第143至1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㊁、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 袋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包裝所用的東西,這些包裝袋是將毒品拿去警局時,警察拆下來的,不是全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第173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5批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1、海洛因磚1塊(淨重349.54公克,驗餘淨重349.49公克,空包 裝重37.28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0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966.76公克,包裝重約16.8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9.94公克,經抽取編號3鑑定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推估編號1至5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607.96公克) 3、包裝袋5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