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上訴-41-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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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弘軒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44號、第24652 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4、1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若處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本院卷第18頁)。被告準備程序稱「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4頁)。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離婚,又是家中獨子,從事滷味 攤,每月只淨賺2-4萬元,父親109年亡故,需要被告獨立撫養外婆、母親,被告販賣三級毒品重量僅3公克,獲利甚微,被告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審理筆錄)。 四、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賴弘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05年度豐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不構成累犯),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0年7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並經檢察官於一審審理時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賴弘軒所不爭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賴弘軒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其前案犯行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各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弘軒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中,各就其等為本案上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等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賴弘軒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前,將重量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給黃子建。此販售之3公克愷他命來源為何,被告賴弘軒並未說明,亦未檢舉其毒品來源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  ㈣被告賴弘軒係於113年3月23日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遭員警逮捕後,於翌(24)日警詢時稱:其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前,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向黃子建互易換來的,此有員警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162至163頁)附卷可參。故被告賴弘軒既於員警尚未發覺其(113年3月1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說出「113年3月18日以交換毒品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建」之犯行,且於其後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二審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二審本得為一造缺席判決,未妨礙審理進行。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賴弘軒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被告賴弘軒為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固與毒 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其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惡性非微。被告賴弘軒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述先加後遞減後,其法定刑度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法定刑度已經很低,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 弘軒明知愷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非法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竟利用前述毒品互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已經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已離婚,無子女,從事滷味攤販,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經在法定刑度內之最低量刑,並無任何偏重情形。  ㈡被告上訴係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然被告是因為另 案113年3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旋即與購毒者賴炫璋一起被逮捕。在113年3月24日警訊筆錄中,警方追問被告剛剛販售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何而來? 被告才說出是「113年3月18日凌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前、向黃子建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333頁)。被告說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的用意是要爭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被告也果然在該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中獲得供述上游之減刑。但被告113年3月18日不是拿錢向黃子建買毒,而是拿愷他命與黃子建交換毒品,有對價的交換毒品就是販賣行為,被告因此被起訴販賣愷他命罪。然被告也因為說出交換毒品之真相,因此獲得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對被告也沒有明顯不利益。被告所犯罪行經過兩次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經很低,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經是最低刑度。實務上有些施用海洛因行為也會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度,律師辯護意旨要求對販毒行為想盡辦法減刑,販毒行為的刑度越來越向施用毒品罪靠近,再低下去將顛倒正義。販毒是國際公認之重大惡行,被告另有供述愷他命來源的減刑管道,被告不供出愷他命來源,卻上訴指責原審不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這種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已無量處更低刑度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宣告刑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於準備程序雖有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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