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上訴-50-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葉林忻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其未經告訴人楊沈蕢蕉同意或授權而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輸入本案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内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内之事實不諱。且依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可認告訴人之原同意其第一銀行帳戶约定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設定,僅係便利被告經營炫忻建材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轉帳使用,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之30萬元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前代付證人楊竣雄心臟支架手術之費用。並有卷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轉帳證明資料可證。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112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 項匯出至其中信銀行帳戶,是用以清償其先前為證人楊竣雄墊付之醫療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原審以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楊沈蕢蕉、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使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要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他人之財產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財產之支配權或監督權而言。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產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實有幫其支出心臟手術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向證人楊竣雄催討該筆費用,但證人楊竣雄並未歸還(見警卷第23頁);又於偵查時證述:告訴人當時都是把第一銀行帳戶交給我實際使用。我有跟被告說保險的事,但我沒跟被告說金額,我只說我爸爸的保險快下來了,這筆錢會歸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偵、審供述其有幫證人楊竣雄支付醫療費用約30萬元,及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後有向證人楊竣雄索要代墊之醫療費用等情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不可採。至於證人楊竣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是證述被告並未向其催討手術費用,且稱111年8月間2人爭吵後,被告即向其稱2人已經兩清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又改稱2人分手後,被告很快就有對象並論及婚嫁,我跟被告說這樣也很好,我也有一筆錢可以做生意。約過一個月,被告男朋友傳貼圖訊息給我,我就問被告是怎麼樣,被告就說你把30萬還給我,我男朋友就不會再打擾你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楊竣雄就被告於2人分手後是否有向其催討30萬元之醫療費用之事實,所證情節顯互為矛盾,且所證被告沒有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亦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在112年4月間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相異,其此部分之證言,並不可採。又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於112年1至5月間之使用頻率並不高,存款餘額通常只有幾百元至數千元之間;再者,該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30日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匯入501,579元,而該款項為告訴人之夫、證人楊竣雄之父楊正賢車禍死亡之強制險理賠金,為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若非被告向證人楊竣雄索討上揭醫療費用時,曾經證人楊竣雄告知有保險理賠金及可能理賠匯款之期間及匯入之帳戶,被告如何可以得知。而該第一銀行帳戶既是由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者,其本得隨時登入變更密碼,以終止被告之使用權限。是被告辯稱是證人楊竣雄告知保險理賠金下來後,要用以歸還證人楊竣雄積欠被告之醫療費用等語,並非無稽。又上開保險金匯入之金額為501,579元,被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後轉帳之金額僅300,000元,且於備註欄備註「支付110年心臟支架費用」等語,與其向證人楊竣雄索討積欠之醫療費用相當,依此客觀上顯露於外之事實,觀察被告轉帳之緣由,應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取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且自認已經獲得證人楊竣雄之同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轉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存款300,000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林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林忻與告訴人楊沈蕢蕉之子即證人楊竣 雄曾為男女朋友(按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間分手),被告前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所經營砡忻建材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人楊竣雄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款項。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沈蕢蕉及證人楊竣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辯稱:因為證人楊竣雄於110年2月間做心臟手術,由其先為證人楊竣雄墊付醫藥費用30萬7,479元,後來其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證人楊竣雄稱於112年5月底可獲得父親即案外人楊正賢死亡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可用以償還前揭醫藥費用,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證人楊竣雄保管,故其認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該帳戶內之50餘萬元款項為系爭保險金,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出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先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使用之帳戶,且證人楊竣雄已告知被告要以系爭保險金償還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轉出上開款項之行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前為男女朋友(上開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被告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公司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人楊竣雄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復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66、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5頁,營偵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系爭保險金係於112年5月30 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12年6月1日自該帳戶匯出30萬元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5頁,營偵卷第1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間曾為證人楊竣雄支付心臟手術之醫療費 用約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100頁),核與證人楊竣雄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49頁),參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證人楊竣雄曾稱系爭保險金將於案外人楊正賢死亡(即111年12月間)後約3個多月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故其於112年4月間才會向證人楊竣雄催討前述代墊醫療費用30萬元並確認該帳戶內是否有系爭保險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⑵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希望裝健保給付之心臟支架即可,但是被告希望其能用品質較好之心臟支架,故由被告與醫師談妥手術內容並支付相關心臟手術費用約30萬元,又其雖未歸還被告代墊前揭醫療費用,然其與被告間就這幾年之債務問題(包含前揭醫療費用)已於111年8月間談妥結清,被告現在向其追討上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確實存在前揭代墊醫療費用約30萬元應由何人吸收及醫療費用是否業經清償被告之債務糾紛。   ⒉又觀諸⑴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乙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營偵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頁);⑵證人楊竣雄於112年4月間曾向被告稱其將獲得系爭保險金乙情,亦經證人楊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⑶系爭保險金於112年5月30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知悉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得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平臺即時瀏覽該帳戶交易情形,其辯稱其認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該帳戶內之50餘萬款項為證人楊竣雄所稱之系爭保險金,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前述匯款時間與系爭保險金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相距僅有2日,且被告匯出款項數額與其前揭墊付醫療費用數額相近,被告亦僅匯出1筆30萬元款項,而非將第一銀行帳戶餘額轉匯殆盡,故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前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告訴人及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或偵訊時雖均陳稱:前揭醫 療費用為被告自願幫證人楊竣雄支付等語(見營偵卷第18頁,警卷第23頁),然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就醫療費用應由何人吸收乙節,於主觀認知存有差異,已如前述,且此僅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另證人楊竣雄與告訴人有母子親情之親密與信賴關係,且與被告間存有前述債務糾紛,則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且有不利於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楊竣雄前揭陳述內容自無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且告訴人、證人楊竣雄與被告間存有對立性關係,尚難僅憑其等於警詢、偵訊中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