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上訴-52-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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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EOW LI HENG(中文名曹立恆,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第8105號、第123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 ○ ○○ 部分撤銷。 甲○ ○ ○○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 ○ ○○ (以下稱曹立恆)、鄧交汎(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與丙○○係工作認識之同事,乙○○、曹立恆、鄧交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時許,一同至丙○○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由曹立恆在門外把風,乙○○、鄧交汎則進入租屋處內,由鄧交汎以不明盒子毆打丙○○,乙○○、鄧交汎復要求丙○○需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其等花用,乙○○再對丙○○恫稱:「若不去乙○○租屋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解決事情,就要去拿刀解決你」等語,使丙○○不能抗拒,而先將自己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錢包1只(內含2,400元,由乙○○、鄧交汎均分而各得1,200元,錢包已返還丙○○)交付給乙○○、鄧交汎,乙○○、鄧交汎再要求丙○○乘坐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乙○○、鄧交汎、曹立恆前往乙○○上址租屋處。乙○○、鄧交汎、曹立恆及丙○○於同年月3日1時許,抵達乙○○租屋處後,乙○○、鄧交汎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把、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丙○○之身體,並將丙○○拘禁在該租屋處內繼續要求其貸款30萬元,期間由曹立恆負責看管丙○○及依乙○○、鄧交汎指示購買丙○○之三餐。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之拘禁期間,乙○○、鄧交汎又分別以上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兇器毆打丙○○,使丙○○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乙○○並對丙○○恫稱:「如果你跑掉,就要揍你」等語,且脅迫丙○○簽署iPhone 14 PRO手機買賣契約書。直至同年月6日某時許,乙○○、鄧交汎又以上開車輛將丙○○載往丙○○之租屋處,由鄧交汎以丙○○之鑰匙進入丙○○之租屋處內,拿取丙○○上開手機之包裝盒後,再前往不知情之蕭○○經營之崴勝二手3C通訊行(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將丙○○上開手機以1萬8,000元變賣,再以其中之2,000元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予丙○○使用,餘款則由乙○○、鄧交汎平分各得8,000元。於同日19時53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鄧交汎、丙○○前往臺北,並於返回臺中期間乙○○、鄧交汎仍繼續要求丙○○籌措30萬元,乙○○並恫稱:「若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等語,曹立恆則先行返家而未參與後續之強盜行為,並於同年月7日11時34分許,報警稱丙○○遭人押走,經警通知乙○○、鄧交汎將丙○○釋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乙○○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5、108、151頁),是本院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至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曹立恆(以下稱被告曹立恆)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普通強盜之犯行,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109、160、163頁),而訊據被告曹立恆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事先不知道他們2人強盜丙○○的行為,我後來跟去乙○○、鄧交汎的租屋處,是為了保護丙○○,他們第一次打他的時候,我有在屋子裡面,但我當時很害怕,後來直到他們要求我離開,我才敢去報警,我當下是為了確保丙○○的安全,我才留下來看管,他們2人毆打丙○○之後,我有趁他們2人不在時去關心丙○○,當時我是被他們脅迫之下才留下來看管丙○○,我怕我離開後他們2人會對丙○○不利,我才選擇留下來看管,在他們2人不在的時候,我也有想過帶丙○○離開,但丙○○可能也擔心自身安危不敢離開,他當下擔心他離開後,他們2人還會找他麻煩云云(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加重強盜2款加重要素,結夥三人其實就是共同正犯,不能忽略犯意聯絡,本案所憑藉的供述證據會隨時間經過記憶未必精準,從被告的供述來看,無從認定從何時形成三人結夥強盜的合意,112年11月2日那天乙○○、鄧交汎進入丙○○住處後,實施強盜行為是在丙○○的手機、錢包一旦被乙○○等人取走後,建立了穩固的支配,這時強盜已經結束,丙○○已喪失對財物的管領力,後續手機怎麼處置已與本案無關,甚至連丙○○在偵查中也說乙○○、鄧交汎在到他的租屋處後,曹立恆就出去了,曹立恆最多就只是約了乙○○這個動作而已,之後他們去丙○○的住處,三人根本沒有討論過要一起做什麼。乙○○等人後面要丙○○辦理貸款的行為,是在普通強盜結束後發生的事情,乙○○、鄧交汎都說在乙○○租屋處才去強迫丙○○貸款。攜帶兇器部分,必須是強盜時攜帶在身邊的兇器,持有不算是攜帶,本案兇器是掃把、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這些是本來就存在於乙○○的租屋處,應該不會有人攜帶這些東西去強盜的,在乙○○租屋處這段期間,丙○○是有機會逃出去,但丙○○也說他不敢逃,而不是無法逃,曹立恆其實並未限制丙○○的行動自由,丙○○的不敢,壓力是來自於乙○○、鄧交汎,不是來自於曹立恆,這樣的話三人並無犯罪的合意。乙○○已認罪普通強盜罪,光強盜罪就已經很重,犯罪所得就是手機,變賣之後是每人分得9,000元,普通強盜5年以上,就已經很重,希望可以不要用到7年以上的加重強盜來論斷等語。被告曹立恆之辯護人辯護稱:曹立恆於偵查中的自白是單純檢察官問他對於強盜罪認不認罪,對於事實的部分曹立恆自始至終都是說他事前並不知道那個犯罪計畫,這樣曹立恆的自白是否足夠支撐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是有疑義的。原審時有傳喚鄧交汎、丙○○作證,這部分證明了曹立恆事前並不知道乙○○、鄧交汎的犯罪計畫,而且他在知道的那一瞬間,錢包和手機都已經在乙○○的身上,就已經犯罪完成,既然曹立恆事前不知道要搶劫丙○○的事情,事後更沒有參與,甚至說根本來不及有參與的可能性,不應該算在曹立恆的身上,曹立恆之所以會到乙○○的租屋處,並非想要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強盜案件曹立恆本身並沒有辦法獲得任何錢財,曹立恆在那邊的用途,充其量就是要幫忙買飯、跑腿,甚至說拿曹立恆的手機去辦理貸款,讓曹立恆去當一個替死鬼的功能而已。曹立恆留在那邊的用意,固然有提供看守丙○○的助力,但曹立恆也真的很擔心丙○○在那邊會發生什麼事,也想趁乙○○、鄧交汎不在時,想辦法找一個時機點把丙○○救出來,因為前幾天乙○○他們幾個都在,所以沒有那個機會,但當他們2人都離開時,曹立恆這邊就馬上邀約要丙○○跟他一起離開,但丙○○自己擔心家人會受到更嚴重報復,他也不敢跑,曹立恆知道丙○○不敢跑,隔天就趕快選擇去報警,以當時的情況,曹立恆真的很難去下非常正確的判斷。當時乙○○的租屋處還有一位在那邊有待一天,但他也沒有去報警,他也沒被起訴,共同正犯的標準線真的很難做一個衡量,曹立恆確實有邀約丙○○一起逃跑這樣的行為,且報警把丙○○救出來也確實是曹立恆所為,曹立恆主觀上最大的目的是要把丙○○救出來,而不是要看守丙○○,更不是要幫助乙○○、鄧交汎2人強盜丙○○,請考量實際上的狀況,只判處曹立恆私行拘禁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916號卷第251至255頁、原審卷第36、114、380頁),亦據被告曹立恆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偵3916號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3916號卷第26至29、162至164、223頁、原審卷第249至278頁),另據證人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8105號卷第113至1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曹立恆與鄧交汎、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曹立恆與乙○○、鄧交汎之LINE群組「流氓幫」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崴勝二手3C通訊行)、被告乙○○、鄧交汎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附卷可稽(偵3916號卷第21至24、55至95頁、偵8105號卷第25至31、33、37至43、69至79、83至89、105至111頁),並有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iPhone14手機、iPhone7手機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曹立恆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雖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被告曹立恆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所謂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3916號卷第26至29、162至164、223頁、原審卷第249至278頁)。且被告曹立恆於警詢時供稱:抵達丙○○租屋處後,乙○○、鄧交汎叫我在門口把風,我有聽到乙○○、鄧交汎叫丙○○去貸款還錢,也有看到鄧交汎用紙盒打丙○○,他們也把丙○○的手機、錢包扣起來,之後乙○○、鄧交汎將丙○○帶到乙○○租屋處關起來,乙○○說要關到丙○○把錢貸下來為止。過程中乙○○、鄧交汎每天都有毆打丙○○,我則在旁邊看,他們若出門會叫我負責看守丙○○,如果丙○○貸款的錢有下來,我可以分得幾千元作為看守的費用等語(偵3916號卷第32至3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在丙○○租屋處我有聽到乙○○、鄧交汎逼迫丙○○去貸款,也有看到乙○○、鄧交汎輪流拿安全帽、掃把、電風扇中柱毆打丙○○,我則是負責看管丙○○及幫丙○○買三餐等語(偵3916號卷第166、167頁)。是本案係被告乙○○、鄧交汎先要求告訴人需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被告乙○○復對告訴人恫稱:「若不去被告乙○○租屋處解決事情,就要去拿刀解決你」等語,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先將自己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錢包1只交付給被告乙○○、鄧交汎,被告等為使告訴人順利辦理30萬元貸款,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乙○○之租屋處長達3日,由被告曹立恆負責看管,過程中被告乙○○、鄧交汎更因告訴人無法順利辦理貸款,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已足使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告訴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敢反抗,我怕我反抗會被打更兇等語(偵3916號卷第163頁),於原審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怕我的生命安全跟家人的生命安全,選擇先留在該處等語(原審卷第254頁),是縱令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然此係其怕如有抗拒之行為,可能會遭被告等更不利之對待,益徵被告等上開行為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⒉被告曹立恆於警詢時已自承有聽到被告乙○○、鄧交汎叫告訴 人去貸款還錢,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錢包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曹立恆對於被告乙○○、鄧交汎之犯罪計畫並非完全不知悉。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會將丙○○關在我租屋處,就是要丙○○去貸款30萬元給我們,等貸款下來再讓丙○○走等語(偵3916號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到乙○○租屋處後,乙○○、鄧交汎要求我在手機上輸入貸款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說如果我輸入錯誤的資訊,就要打我。當時乙○○、鄧交汎也因為拿不到30萬元而毆打我。乙○○、鄧交汎帶我到臺北回程途中,也是繼續要求我去籌30萬元出來,不然就要剁我的手,並將我拆掉賣去柬埔寨等語(偵3916號卷第27、164頁、原審卷第255、259、264頁),足見被告等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後,仍不斷以暴力、脅迫之手段逼使告訴人貸款30萬元,顯然其等強盜之行為並未因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後而中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拘禁期間乙○○、鄧交汎要我用我的名義,用我手機輸入資料貸款,並說如果輸入錯誤就要打我,乙○○、鄧交汎看我的手機,發現我有用通訊軟體向其他朋友抱怨乙○○、鄧交汎對我不好,就會瘋狂打我等語(偵3916號卷第2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內手機買賣契約書是被逼迫簽署的,當時乙○○跟我討不到30萬元,就將我iPhone 14 PRO手機賣掉等語(偵3916號卷第22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帶我到乙○○租屋處用意就是要貸款30萬元,30萬元沒有貸下來就對我出氣,乙○○、鄧交汎都有說等30萬元貸下來之後再放我走等語(原審卷第254、259頁);而同案被告鄧交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手機是顧了2、3天,之後跟乙○○有拿他的身分去辦貸款,因為貸款的部分太久沒有下來,最後乙○○選擇把丙○○的手機賣掉等語(原審卷第359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鄧交汎說會讓曹立恆拿一筆錢,曹立恆知道也說好,鄧交汎提議,我覺得很好,我們才去做,在本案發生之前鄧交汎也有在電話中跟曹立恆講過,我自己也有在電話中與當面跟曹立恆講過,曹立恆也同意,因為據我所知曹立恆也不滿丙○○等語(偵3916號卷第259頁)。依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等至告訴人之租屋處之用意即是逼迫告訴人辦理30萬元貸款供其等花用,而扣留告訴人之手機是為辦理貸款輸入資料之用及避免告訴人對外聯絡,之後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乙○○之租屋處並施以強暴行為,亦係為能順利辦理貸款,是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始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並將該手機賣掉,得款朋分花用,是被告等之強盜行為並不因在告訴人之租屋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其等之強盜行為即已完成,辯護人試圖將整體犯罪過程割裂評價,主張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其租屋處即已完全遭受侵害,所持見解難謂允當,自無足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鄧交汎說會讓曹立恆拿一筆錢,曹立恆知道也說好,鄧交汎提議,我覺得很好,我們才去做,在本案發生之前鄧交汎也有在電話中跟曹立恆講過,我自己也有在電話中與當面跟曹立恆講過,曹立恆也同意等語(偵3916號卷第259頁);被告曹立恆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一開始對丙○○不滿,乙○○、鄧交汎說想找丙○○出來談一些事情,是鄧交汎要求我配合將丙○○騙出來等語(偵3916號卷第165頁)。再參以被告曹立恆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曾與被告乙○○、鄧交汎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鄧交汎 你要過來的時候跟我說 2 鄧交汎 盡量快 3 鄧交汎 現在只有我一個人在顧 4 曹立恆 好,我趕過來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鄧交汎 他在幹嘛 2 曹立恆 坐著發呆 3 曹立恆 (傳送告訴人之照片)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曹立恆 冰箱的啤酒我先拿來喝可以嗎? 2 乙○○ (語音訊息) 3 曹立恆 好 4 曹立恆 我喝一點而已 5 曹立恆 放心我不會讓他跑了 6 曹立恆 他很配合   以上有被告曹立恆與被告乙○○、鄧交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偵3916卷第81、8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曹立恆曾向被告乙○○擔保不會讓告訴人跑掉,且向同案被告鄧交汎回報告訴人之狀況等情以觀,顯係分擔看管告訴人之犯罪分工。而本案被告曹立恆固未親自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及下手毆打告訴人,然本案被告3人至告訴人租屋處前即已謀議要向告訴人拿一筆錢,並由被告曹立恆配合邀約告訴人,再一同至告訴人之租屋處,由被告曹立恆在門外把風,被告乙○○、鄧交汎在告訴人租屋處先要求告訴人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再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錢包1只,且為迫使告訴人能辦理貸款,更是將告訴人關押在被告乙○○租屋處內長達3日之久,期間因告訴人未能順利貸款,而多次持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毆打告訴人,被告曹立恆於過程中均有在場見聞並擔任看管告訴人之工作,被告曹立恆自可知悉被告乙○○、鄧交汎之目的就是要強盜告訴人,但其仍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依被告乙○○、鄧交汎之指示負責看管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逃跑,並向外出之被告乙○○、鄧交汎回報告訴人遭拘禁之狀態等各行為,足見被告曹立恆確實有為上開強盜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並不因其未動手實行毆打及索取財物之行為,而認為其無庸負本案共同正犯之責。至於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曹立恆參與犯行之輕重自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非謂其可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⒋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鄧交汎在場向告訴人強盜財物,被告曹立恆擔任把風及看管告訴人之工作,被告曹立恆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計入結夥之內。  ⒌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鄧交汎、曹立恆強盜行為過程中,在被告乙○○租屋處內,為迫使告訴人辦理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把、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告訴人,之後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始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將該手機賣掉,得款朋分花用,該等兇器雖係在被告乙○○之租屋處所取得,然依上開說明,亦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曹立恆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曹立恆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曹立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曹立恆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恐嚇及私行拘禁之行為,乃強盜犯行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乙○○、曹立恆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未論及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原審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乙○○、曹立恆補充後之罪名(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5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曹立恆與鄧交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即不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鄧交汎於112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後,將告訴人帶往臺北,並於返回臺中期間被告乙○○、鄧交汎仍繼續要求告訴人籌措30萬元,被告乙○○並向其恫稱:『若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等語」之事實,然該事實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繼續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復均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犯罪事實擴張情事(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60頁),俾被告乙○○、曹立恆及其等辯護人得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旨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行為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為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法理無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但行為人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仍應兼從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如行為人申告之部分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知其全部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推諉否認,而有全部自首之意,於從一重處斷時,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申告之事實已具體達到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庶符法律鼓勵自新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接獲被告曹立恆致電通報友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遭押走之情事,經警前往查處發現現場僅有報案人即被告曹立恆在場,被告曹立恆表示告訴人於同年月3日被鄧交汎、乙○○限制行動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毆打,並在同年月6日20時許開車將告訴人丙○○載走,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鄧交汎、乙○○到案說明,鄧交汎、乙○○始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告訴人才得以脫困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3916號卷第21至24頁)。而在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17時12分、同案被告鄧交汎於同日19時11分、被告乙○○於同日21時49分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被告曹立恆即於同日14時40分以『報案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稱:因為我朋友丙○○被我拍戲認識的友人鄧交汎、乙○○押走,所以我來派出所報案,我從112年11月2 日深夜24時接到鄧交汎的LINE通訊,當時我正準備要睡覺,他告訴我說想要約丙○○出來,想要跟丙○○談談,於是隔 天我跟鄧交汎、乙○○3人便到丙○○租屋處找他,我打LINE跟丙○○說我們要上去,他出來後鄧交汎、乙○○叫他配合一些事情,因為鄧交汎、乙○○叫我在門口把風,所以我沒聽得很清楚,但我聽到鄧交汎、乙○○就叫他貸款還錢,而且我有看到鄧交汎用紙盒打丙○○,丙○○說身上沒錢,在現場鄧交汎、乙○○就把他的手機、錢包扣起來,然後鄧交汎、乙○○叫丙○○上車,前往乙○○租屋處,到達後就把丙○○關在一個房間上鎖,乙○○說要關到帶他去貸款後錢下來為止,中間過程鄧交汎、乙○○叫我負責看守,有告訴我如果貸款錢下來後會給我幾千塊作為看守的費用,於是我從11月3日至11月6日止鄧交汎、乙○○不在時由我負責看守,我跟丙○○都在一個小房間,小房間沒上鎖,但大門需要鑰匙進出,故我都在裡面除了拿外送有出門,丙○○每天都有被鄧交汎、乙○○毆打,只要他們看丙○○不爽就打,我都坐在旁邊不能出聲,不然我也怕被他們打,平常用掃把棍跟電風扇支柱打丙○○,但昨天就以手腳、掃把棍跟電風扇支柱、安全帽、火鍋鍋子打,也有用整隻風扇直接丟丙○○等語(偵3916號卷第31至35頁)。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結果以被告乙○○、鄧交汎涉犯恐嚇取財、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使人為奴隸等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將被告曹立恆列為關係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偵3916號卷第11至14頁),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過程中,認被告曹立恆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始於113年2月20日自動檢舉簽分曹立恆改列為被告偵辦乙節,有該簽呈在卷可參(偵12324號卷第9至11頁)。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曹立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或懷疑其為本案犯罪人之前,即於前開以報案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供述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被告曹立恆雖未提及或表明自首之意,然被告被告曹立恆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即已向偵查機關主動報案,並申告其本身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使得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員警亦得迅速通知被告乙○○、鄧交汎到案而將告訴人釋放,防止危害繼續發生,其所申告之事實自不以已具體達到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曹立恆所為自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曹立恆係應被告乙○○、鄧交汎之邀集而犯案,於過程中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其犯罪分工顯輕於被告乙○○、鄧交汎,且事後報警而阻卻被告乙○○、鄧交汎繼續強盜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曹立恆所得科處之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者,且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長達4日之久,於過程中多次持兇器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犯後曾試圖將全部罪責推諉於被告曹立恆,可見被告乙○○惡性重大,難認被告乙○○行為時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乙○○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傷不輕,更嚴重危害治安;衡以被告乙○○於原審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乙○○等語,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再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分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15、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係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15、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鄧交汎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400元後,各分得 1,2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15頁)。被告乙○○、鄧交汎強盜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變賣得款1萬8,000元後,其中之2,000元用以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供告訴人使用,至於剩餘1萬6,000元之分配方式,被告乙○○表示該款項與鄧交汎均分等語(原審卷第11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乙○○與鄧交汎均分而各獲得8,000元。被告乙○○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00元(計算式:1,200元+8,000元=9,200元),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乙○○所強盜而來之錢包,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偵3916號卷第163頁、原審卷第276頁),故毋庸諭知沒收。  ㈤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 鍋等物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僅附隨地以該等物品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另被告乙○○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給付15,000元給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匯款明細在卷可參,然被告乙○○係履行其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以18萬元達成調解時所約定之給付,而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被告乙○○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曹立恆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曹立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曹立恆符合刑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曹立恆不符合自首要件,尚有違誤。被告曹立恆上訴仍執前詞僅坦承私行拘禁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曹立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立恆正值青壯,不思 正途獲取錢財,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受傷不輕,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曹立恆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曹立恆等語(原審卷第390頁),再審酌被告曹立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曹立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曹立恆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曹立恆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曹立恆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曹立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不須給付分毫賠償,實難認被告曹立恆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曹立恆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宣告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曹立恆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因就學而申請入境我 國,卻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且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曹立恆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分得不法所得等語(原審卷第115頁),是被告曹立恆並未供承本案有獲取確切之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曹立恆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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