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上訴-60-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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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蔡佩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1 、2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NG WEI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蔡佩娟(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第30號卷第107、10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要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汪偉榮係馬來西亞人,本案輸入之口腔喷霧劑、虎標頸 肩舒、百滅寧等藥品,在馬來西亞各地雜貨店、超商、網路等通路均可任意購買,因此一時失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產品。該等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影響應非重,所造成之危險輕微,且口腔噴霧劑尚未陳列販賣,未流入市面;又被告汪偉榮遭查獲之禁藥數量非鉅,所期待獲利較少,故本案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汪偉榮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悔意,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蔡佩娟現任職台中市政府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需獲緩刑之諭知,始可繼續擔任約僱人員。被告蔡佩娟並無前科,實因被告蔡佩娟與汪偉榮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汪偉榮以其身為外國人,辦理報關程序繁雜,故要求被告蔡佩娟提供「EZ WAY」予其使用,被告蔡佩娟原不以為意,以為汪偉榮欲購買類似「淘寳」網站所示之物品,故均未過問,嗣因汪偉榮使用次數頻繁,被告蔡佩娟察覺有異,即已明確禁止汪偉榮再使用,因而涉入本案。被告蔡佩娟願坦認犯行,且已深刻反省,絕無再犯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禁藥「BETADINE SORETHR 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係被告汪偉榮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下單購入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AY」,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汪偉榮另行於112年6月1日在馬來西亞蝦皮網站購買含有禁藥成分之「Pinetarsol(舒敏潔膚凝膠)」及「斧標驅風油」,於同年月2日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號),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告汪偉榮就本案前揭輸入口腔噴霧劑禁藥,與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輸入之禁藥,不僅藥物種類品項迥異,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向馬來西亞購物平台下單,並以不同批次,分別申報進口,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查,被告汪偉榮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汪偉榮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汪偉榮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汪偉榮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佩娟上訴後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坦承犯行,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蔡佩娟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可見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因此不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院亦不定執行刑;至被告汪偉榮雖為外籍人士,惟檢察官、被告汪偉榮既均未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佩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案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經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蔡佩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汪偉榮前於113年10月14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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