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4-上訴-61-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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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忠賢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25號、112年度易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8993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忠賢係邵00、邵薛00之子,其與邵00、邵薛00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邵忠賢因此等家庭成員關係,平時得進出邵00、邵薛00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本案房屋,徒手開 啟櫃子之抽屜拿取其內邵00、邵薛00各自申辦、刻印為其等各自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00」、「邵薛00」之印章各1只而竊取得手。 ㈡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表示邵00、邵薛00欲提款,並出示前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各該真正印章,據之在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內容並盜蓋各該印文,用以表示邵00、邵薛00同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邵忠賢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邵忠賢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邵忠賢,足以生損害於邵00、邵薛00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嗣邵00、邵薛00於110年12月間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而察覺有異,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邵00、邵薛00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邵00訴由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邵忠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伊會有邵00及邵 薛00的存摺及印章是他們同意給伊的,給伊的目的是要代為提領款項、要還伊,伊沒有要給他們孝親費的意思、只是要存在他們那裡,因為邵00精神有問題,邵薛00怕被邵00罵,才會說沒有同意伊把錢領出來,且領出後一部分拿去付醫療費、營養品還有帶他們去吃飯及住宿,也有領出來交給邵00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將薪水長期放在父母帳戶內儲蓄及以父母名義定存起來,告訴人邵00清醒時同意將被告之前儲蓄在其帳戶的錢回贈,邵00、邵薛00所述無非因其年邁失智身心狀況惡化,同時受到女兒邵00、長媳鄭美惠的壓力,忘記失智前同意跟承諾,邵00失智症病情加劇前均由身為兒子的被告撫養照顧、生活費均由被告負責提領支付,父母子女之間的贈與大多是以口頭表示,鮮少以書面方式行之,無任何違常之處,其餘交易資料只能證明提款情形,去提款需要按密碼,如不是本人授權不會知道密碼,郵局的承辦人員會先確認本人在場或授權才會交付提領款項,被告去提領時多有載父母到場,其2人均有同意被告代為領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邵00、邵薛00(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子,被 告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出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各該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蓋用各該印文,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後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使之,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遂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卷一第55至59、73至75、105至106頁、卷二第249至251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15頁),另有戶口名簿資料、各該交易查詢資料、取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6至4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2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等沒有將存摺 交付邵忠賢保管,也不知邵忠賢有領存摺的錢,邵忠賢是偷拿存摺,其等大約110年11、12月間發現要用錢沒錢等語(偵卷一第55至59、73至75、105至106頁、卷二第249至251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15頁),核與證人邵0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邵00於110年12月中旬找不到他的權狀存摺定存,說一定是那個不孝子偷拿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93至295頁),參以經被告提領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5萬2,413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餘131萬3,743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則僅餘360元,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61、277、2811頁),堪認告訴人2人之財產係突遭被告接連提領而大幅減少,告訴人2人當時之生活復無何重大變故而有委託被告突然將畢生累積之積蓄提領殆盡之必要,是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實已悖於常情,再對照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他們覺得這些錢要還給伊,因為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讓伊分批提領,他們各要給伊200萬元,超過部分約50、60萬元提領出來交給他們,因為他們需要用錢,有的醫療也是伊支付,他們就是不能保管帳戶,裡面的錢也是伊之前給他們保管的等語(偵卷一第57至58頁、原審卷二第11至12、243、290至291、413、430至436頁),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告訴人2人有何突然急用上開各該大額款項之需求或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資為佐證,堪信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有據,被告係於進出本案房屋之際,擅自拿取告訴人2人存放本案房屋櫃子抽屜內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00」、「邵薛00」之印章各1只而予竊取,再以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表示告訴人2人欲提款、佯裝自己為有權使用者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內容並盜蓋各該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行使之,使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且告訴人2人係於110年12月間因欲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始察覺有異等節,亦均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自己提領自己帳戶 款項之存摺、告訴人2人之部分醫療單據以為證據(偵8993卷二第29至123頁、原審卷一第139至501頁、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有提出與告訴人2人相關者為醫療單據,此均無高達數百萬元之大筆花費,多為每次僅數千元以內之門診診療費,被告提出之存摺提領紀錄亦僅足證明被告有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之情形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是被告辯稱其短期、多次提領前開款項係為支付告訴人2人之醫療費用或告訴人2人用於回贈被告,亦無可採,且縱使被告曾支付告訴人2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亦僅係被告基於子女之義務及孝心,不能即謂其代告訴人2人領取存款即為經過其2人同意。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2人係因年邁失智身心狀況惡化、受到邵00、鄭美惠的壓力等詞,惟告訴人2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就其等未同意被告領取前揭款乙情,迭為一致且肯定之證述,所述均合於其等平時之生活情形,已難認其等對於生活情形已經混亂而不能判斷,又邵薛00未經診斷有何失智情形,同為與邵00相符之證述,於原審審理中亦大致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自難僅憑邵00曾經診斷有前開症狀、邵薛00年邁,及其2人對於部分詢問未能明確直接回答,即遽認其等所述均無足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進入本案房屋竊取數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地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於不同時地向不同金融機 構之人員提領存款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所涉竊盜部分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均有未洽,公訴意旨已均予更正(原審卷二第412頁)。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而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此不影響實質上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竊取告訴人2人之存摺、印章後領取上開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受有相當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及各該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當事人、邵薛00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則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均係偽造文書等犯罪類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則分別係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邵薛00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7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原判決沒收部分並說明: 1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邵00」、「邵薛00」之印章各1只,且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亦係被告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所用,均業據認定如前;該等物品雖均未經扣案,惟均攸關各該帳戶之管理,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另 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金額,亦據認定如前;而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偽造行 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收執,又非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沒收合法,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認為告訴人2人之指訴存有瑕疵不可採信,其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2人同意領取,以退回其之前先存放在告訴人2人處款項,部分亦供告訴人2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其未犯罪等語,指摘原決不當,業據本院駁斥如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邵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各壹本、「邵00」印章壹只及「邵薛00」印章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2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3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4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5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6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7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8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9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0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1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2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3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4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5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6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薛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7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8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三編號19 邵忠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壹本、「邵00」印章壹只及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金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邵薛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邵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邵00 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18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1 40萬元 2 110年8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1 4萬元 3 110年8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6萬元 4 110年8月23日 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5 110年8月2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50萬元 6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7 110年9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143萬元 8 110年9月8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200萬元 9 110年9月1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2 7萬元 10 110年9月24日 臺中市大甲區臺中市大甲區農會信用部 附表二編號3 10萬9,000元 11 110年11月1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8萬元 12 110年11月15日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庄美郵局 附表二編號1 8萬元 13 110年12月1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7萬元 14 110年12月6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5萬元 15 110年12月2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16 111年1月3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1 210萬元 17 111年1月4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田寮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18 111年1月10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 19 111年1月22日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南社郵局 附表二編號2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