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上訴-7-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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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4、175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德修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江德修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8頁),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應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查,林宜蓁固已遭列為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而受偵查,惟仍應視被告所供稱取得毒品之「該次交易」,是否業經司法警察知悉而發動偵查。次查,被告同時購買毒品之對象非僅一人,與同一對象亦有多次交易之情況,因原審卷證僅有林宜蓁部分之確定時序早於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被告為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乃供述毒品來源來自於林宜蓁,然本案毒品來源亦有可能係被告之其他毒品來源。又關於周明昌之部分,或因警方調查之溯及程度,僅查獲本案案發後之交易行為,然被告與周明昌乃至於其他毒品來源,於本案案發前亦確有交易。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電風」之朱偉舜,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間即已向朱偉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僅坦承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同案被告黃士騰,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難認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又迄今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條例之前科,本案復係累犯,而觀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更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特殊要件,否則無異變相鼓勵再犯減刑輕判。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顯然失輕過低,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且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難認妥適,請將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偵審中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已供稱:112年1月初的晚間時分我有跟黃士騰碰面,那天黃士騰說他朋友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我先拿給他,他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朋友之後,他會把販賣的錢拿回來給我,所以我在我駕駛的車上拿了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士騰,他拿了甲基安非他命下車後,我開著車在旁邊等他,後來黃世騰又回來上我的車,他說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拿給他的朋友,他要跟朋友去拿錢,晚一點再拿錢還我,後來我等得不耐煩就先走了,那一次也沒拿到錢,黃士騰應該要拿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我,但後來我沒有收到這筆錢(見112偵17556卷第30頁),已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黃士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75公克的犯罪事實。於原審113年7月23日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均坦承與同案被告黃士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卷第432頁;本院卷第126、127頁),業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其法條文義之規範脈絡以觀,係指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係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應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要與本案無關聯性,而非就其所涉之「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之,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需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具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首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尚不能逕依此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在警詢、偵訊時都沒有問 我毒品來源,我本案的毒品來源是林宜蓁(見原審卷第432頁),上訴本院時又改供稱:我本案的毒品來源是朱偉舜(見本院卷第75、127頁),於偵查中供稱:(你說你的毒品來源是跟「電風」及林宜蓁拿的?)以前是跟林宜蓁拿的,林宜蓁進去後我就跟「電風」拿(見原審卷第510頁)【林宜蓁係於111年11月12日即因毒品案遭羈押,嗣入監服刑迄今,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於本院卷第109頁可參】。而被告於112年2月1日偵查中,雖配合檢察官偵辦並指證林宜蓁於111年10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5萬3千元與其一事,惟彼時林宜蓁早經檢警查獲,且該次交易行為已有林宜蓁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林宜蓁之筆記本及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被告僅於另案遭查獲後,經檢察官訊問其關於林宜蓁販毒之筆錄並予指證而已,此觀該次偵訊筆錄詢答內容可明,故林宜蓁111年10月19日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林宜蓁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見原審卷第526至536頁),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  ⑶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遭警查獲時,係因其當時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其供出該次毒品來源為「電風」之朱偉舜(朱偉舜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其量刑部分之上訴在案;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朱偉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現上訴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112年2月1日偵查中供述:(你說你的毒品來源是跟「電風」及林宜蓁拿的?)以前是跟林宜蓁拿的,林宜蓁進去後我就跟「電風」拿(見原審卷第510頁),意指在林宜蓁被關後即改向「電風」之朱偉舜購買,惟朱偉舜僅於112年1月31日販賣被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含袋毛重1526.31公克、淨重1419.24公克、價金143萬元)及於112年3月3日販賣被告毒品海洛因磚(檢驗前淨重348.55公克、價金15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朱偉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上訴,並撤銷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量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此外並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案件在偵審中,此有其(朱偉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可參。而被告所供述之112年1月31日向朱偉舜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在當日即為警查獲,該次交易時間復在本案交易之後,顯見被告指證其該次向朱偉舜購毒與本案販毒行為彼此間,除時序不對外,亦欠缺直接關聯性。而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與同案被告黃士騰共同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朱偉舜,於本院供稱:我在111年11月份,去朱偉舜位在臺南的公司(南區明興路999號)跟他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一部分現金計30萬元,欠的部分用匯款的給他,總價金忘記了。我用中國信託匯款過去的,我有請律師幫我調中國信託的匯款紀錄,再陳報。(交易時,何人在場?)我跟他。(如何證明朱偉舜有販賣給你?)匯款紀錄。(匯款紀錄有無標示是購買毒品的價金?)沒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指證於本案前之111年11月間在朱偉舜位於臺南公司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30萬元等情,僅其片面指述而已,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再觀證人朱偉舜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只有販賣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12年1月31日)、海洛因(112年3月3日)各1次,就是我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刑的部分,此外沒有再交易其他毒品,有時候他會先拿毒品,後面再補帳,也有他先支付部分款項給我,拿完毒品後,剩下的錢後面再補上,被告在111年12月間有來我臺南公司找我,但只是來找我而已,沒有再交易毒品,我跟被告交易的就是我被法院判刑的2次販毒而已(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亦堅決否認有被告所指於111年11月或12月間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則依現有事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販毒之來源即來自朱偉舜。況且,觀朱偉舜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查無除上開販毒案件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仍在偵辦中,已如前述,則朱偉舜縱使曾為被告其他次購毒之毒品來源,仍無法證明被告本次販毒來源即為朱偉舜,兩者顯然欠缺直接因果關聯性。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朱偉舜作證也坦承還有另外跟被告交易毒品的行為,時間點可能在1月中或1月下旬,他不是很肯定,但跟本案被告販賣品的時間點極為接近,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等判決意旨,被告對於毒品來源已積極配合偵辦,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一節(見本院卷第372至374頁),惟證人朱偉舜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該案辯護人所詰問之112年1月30日被告自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9萬元、10萬元至其(朱偉舜)帳戶內一情,證稱確有其事,且沒有否認是其販毒所為的匯款,進而就被告辯護人所詰問之「印象中江德修是多早之前跟你拿這9萬元、10萬元的毒品?是大概在111年12月底還是112年1月初?」,證稱:「應該是112年1月中、1月底,我確定是在大概1月過年上下」、「我印象中是我交給他當天,他就出事了,好像是那一次,當天我早上交給他,他中午就被抓了」,再進而確定就是112年1月31日該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之該次(見本院卷第162、164頁)。可見證人朱偉舜雖一度證稱在112年1月中、1月底曾販賣毒品給被告,然於審判長訊問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時,證人朱偉舜即已確認此即為其112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該次,而非其除112年1月31日該次外,尚有於1月中、1月底,甚至於被告或其辯護人主張之111年11月或12月間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被告辯護人認為朱偉舜尚有他次販毒與被告之犯行,進而主張朱偉舜即為被告本案販毒的來源一節,尚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固又供稱其毒品來源另有周明昌(綽號「暴牙」)、李欣中等人,並分別查獲周明昌於112年2月28日販賣被告甲基安非他命(2兩、價金10萬元)及李欣中於112年1月22日(37.5公克、價金6萬5千元)、2月21日(18.75公克、價金3萬元)販賣被告海洛因等情,而其等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周明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39等案【李欣中】),有判決書、起訴書及警務員徐孟廣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351至374頁;本院卷第379至390頁)可參,然所指證者與其本案販毒與陳錫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者在時序上即有明顯不符或者根本毫不相關,自均無從為其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均無從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本案該當刑法累犯及偵審中自白規定,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則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1月,與被告販毒與他人擴大毒害之嚴重性相較,並無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其販毒意在營利,此部分犯罪情節亦無足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雖有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其他毒品上手林宜蓁、周明昌、李欣中等違反毒品條例犯行,甚至查獲槍砲等違禁物,可為其犯後態度甚屬良好之考量,然被告在本案前、後仍均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可參,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書(現上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0、1620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23092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210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3至303、305至310、311至347、349至353號)可按,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足見其販毒次數非僅偶然單一,且販賣對象多人,其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俱非小額(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26.31公克、淨重1419.24公克;海洛因磚檢驗前淨重348.55公克,如前㈡⒊⑶述),是以,被告於本案前、後仍繼續對外販毒不輟,擴大毒害,未有間斷,本案僅為其多次販毒行為中之一次,自無從僅因其配合指證林宜蓁、周明昌、李欣中等販毒犯行,而可為其本案販毒犯行有讓普世眾人均值得同情之處。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應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予以適用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並不該當偵審中自白一節,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與同案被告黃士騰各自分擔工作而共同為販毒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於偵審中配合指證林宜蓁販毒及緝獲周明昌、李欣中販毒或併槍砲案等各情,對於減少社會危害確實有所助益,足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條例、藥事法等案件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50、45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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