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4-上訴-72-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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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雯 許瑞純 林佳臻 林佳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 (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許 瑞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等因傷害致死等罪嫌 ,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所犯之罪中有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涉案犯罪情節及公共利益相較,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為3次延長羈押,迄113年7月1日原審審理時合議庭裁定准予被告詹詠雯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各取具保證金10萬元;於113年7月3日裁定准予被告許瑞純取具保證金12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3至367、403至406頁),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具保後,均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許瑞純於具保後,自113年7月3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5、139、143、417頁),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4年2月5日、被告許瑞純於同年3月2日即將屆滿。 ㈡、被告4人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雖經原審判處無罪,然經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案件尚未確定。 ㈢、茲前開期間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4年2月5日、被 告許瑞純於同年3月3日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被告等雖均表示,其等於原審時均有遵期到庭,已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本院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其等所涉犯傷害致死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且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等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等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