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4-上訴-77-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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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其他上訴(關於量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保安處分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大,人際疏離,有被害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穩定,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有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97至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 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藥等語(他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136頁),足徵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 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他卷第8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有家暴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仍否認部分攻擊行為 及主觀犯意,並非全部坦然認罪,且被害人乙童、丙男身心遭受之創傷甚鉅,將深遠影響乙童之身心發展,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病識感低落、服藥遵囑性低,於案發前即頻繁發生傷害 同住家人之情事,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顯有過輕。且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以刑期執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以利被告之社會復歸及符合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本質,原審未說明刑前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於一般人均熟睡之凌晨,持菜刀多次揮砍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之乙童,致乙童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嚴重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傷口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手段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想像乙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男,造成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及程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之理由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情 而為鑑定,並同時囑託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5月間因懷疑丁女破壞被告所有物品,持掃把敲打丁女房門,並留下紙條說要殺死丁女;更於113年1月22日朝其父母丟擲物品、作勢打人,且揚言要殺害其母,亦對乙童丟擲物品,被告暴力言行加劇等情,此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3至297頁),佐以被告家人對其感到照顧困難,不知是否有規則服藥,家屬互動關係差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摘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15至224頁),可見被告再犯可能性高,且家人對拘束被告按時服藥之能力有限,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監護期間之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本案已非被告首次為攻擊家人之行為,且暴力 行為加劇,遂釀成本案不幸事故,其行為對於其至親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暨被告接受暫行安置後顯示短期醫療略有成效等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之長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5年,應屬適當。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㈣至被告究竟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施以監護,或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案考量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受暫行安置處分至今,經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持續服藥治療後,症狀顯著減輕,情緒穩定,但仍有部分殘餘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3頁),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神情、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平和、語氣平順,足見被告在持續服藥治療下,已略見成效,在被告病情略屬穩定之狀態下執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進而達到刑罰之教化效果。再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因欠缺病識感,未能自主或經由家人監督而規律服藥,且長期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多次攻擊家人,但因本案受暫行安置處分而於醫院接受穩定而持續之治療後,精神狀態改善許多,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若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能使被告精神處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應於刑後執行監護處分,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再施以監護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被告於執行刑罰或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 醫療機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之評估意見,認被告因受暫行安置執行後已無執行刑之必要,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或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過輕,且以刑期執 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察上情,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 六、被告之輔佐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得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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