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上訴-8-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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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弘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賴弘軒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72頁)。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已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40至4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又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括販賣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犯罪類型、態樣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2年半左右即再犯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階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前案係在104年、105年所犯,與本案相隔將近10年,且被告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更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來源,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非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2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50至53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27、191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子建購買(見偵卷第53至55頁),嗣經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黃子建涉嫌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販賣3.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44、2465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519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中檢介調113偵22044字第1139120863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44號、第2465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5、69至87、165頁)。從而,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正犯黃子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有前開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遞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象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故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減輕之,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累犯要件,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並分別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遞減輕其刑,復說明本案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此外,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