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4-上訴-81-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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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0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惟原判 決並未說明科與被告較高有期徒刑之理由。又被告為越南移工,依照出入境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只要在台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即會被遣返越南,原判決判處被告8年,意旨必須於台灣執行8年徒刑完畢,始可返回越南,實難達刑事政策處罰之目的,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執行完畢,盡快離開台灣、返回越南。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且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而刺殺被害人,並非蓄意殺害被害人,本件是因被告與被害人飲酒後口角爭執所造成,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感到非常害怕及後悔,被告並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係因被告是逃跑外勞。另被害人提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無力負擔,故難以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在台無前科,在越南已婚,有一名6歲及一名4歲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罪刑屬過重,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減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二人要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嫌隙。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即持質地堅硬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胸部刺入一刀,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返回心律,經協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行為實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再者,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最輕刑度為10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自原來之10年有期徒刑,降低至5年有期徒刑。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本案處斷刑之下限乃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而被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200萬元損害賠償,且被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扶養,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可憫恕之處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後,諭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其危害非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人有父母、太太、2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自己的房子,在臺灣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都要寄約8,000元到1萬元給家人等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且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情節,原判決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另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與被害人因金額認知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害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科刑之理由及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