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上訴-82-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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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勢翰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簡勢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認罪,深知悔悟,犯後 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案販毒之犯行只有1次,對象僅有1人,與一般毒品案件行為人多次反覆犯案且對象眾多之情形已有不同;且本案所販售之毒品僅10公克,販賣價金僅新臺幣1萬元,數量非多,獲利不大,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殊難比擬,是本案誠屬情輕法重。且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對社會之危害非如大毒梟般重大,毒品僅在習於施用毒品者之間流通,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十惡不赦之人,過長之刑期不利被告更生及適應社會,原審未考量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如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其理由參、三、㈡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其理由參、三、㈢詳述如何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不當。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3047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114年1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6109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彰檢名忠112偵緝1011字第1149003832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7、7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參、四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胤喆,助長愷他命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前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轉讓及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二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及上開量刑事由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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