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4-上訴-84-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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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明瑜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及其總經理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人壽公司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復於上開保險單下方偽造○○人壽公司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人壽公司承保陳明瑜之人身保險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保險單。陳明瑜於偽造上開保險單後,即於同年10月13日,將上開保險單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不知情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員黃○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人壽公司關於保險文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嗣黃○瑜將陳明瑜簽名後回傳之申請書,連同陳明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上開○○人壽公司保險單作為資力證明等申請資料彙整後,再轉送○○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而向○○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公司即指派陳○玲於同年月23日與陳明瑜進行對保,並由陳明瑜、彭郭○○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玲轉交予○○公司作為擔保,致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予陳明瑜54萬元。詎陳明瑜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明瑜、彭郭○○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陳明瑜始再補繳9期款項,其後仍未依約繳款,經○○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明瑜於○○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函覆略以:陳明瑜於○○人壽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等語,○○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瑜(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的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告訴人○○公司(下稱○○公司)增貸時,與我接洽的黃○瑜並沒有跟我說需要保險單,我沒有提供○○人壽公司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險單給○○公司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以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 ○○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並就黃○瑜提供之申請書簽名後,連同她申辦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作為資力證明資料交由黃○瑜轉送予○○公司,而向○○公司借貸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公司並指派陳○玲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進行對保,由被告與彭郭○○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玲轉交予○○公司作為擔保,嗣○○公司核貸被告54萬元,且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與彭郭○○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款項,之後未再依約繳款,經○○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後,始經臺北地院查悉被告於○○人壽公司並無投保資料等情,已經○○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指訴明確(見他7413卷第3至9、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玲、黃○瑜證述無誤(見他9162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40至43頁),復有徵審畫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貸款申請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5頁)、本票及授權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7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9至23頁)、臺北地院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乙10664字第112903229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25頁)、○○人壽公司112年8月31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831001號函(見他7413卷第39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見他7413卷第61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徵信報告(見他7413卷第63頁)、被告手機内黃○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如何以上開車輛向○○公司申辦增貸呢?依○○公司辦理本件被告增貸的流程觀之,被告是適用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而為符合該專案條件,被告須提出符合「車保持有甲乙丙丁技術士/三師/專業證照」、「現職滿1年需付勞保卡(所得清單、薪轉存摺)/勞保滿6個月且投保33,000元以上/公司營運正常設立滿1年」、「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1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三項條件之資格文件;又被告於申辦汽車貸款之初,已提供電腦軟體應用及會計事務丙級之證照,並提出現職薪資資料,故須再提供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條件之資格文件,始可能選用上開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增貸;而中華徵信所之徵信報告僅包含CCIS票信、戶政、刑事/家事/消債/逃犯紀錄、技術士證照、監理車籍資料等,○○公司無法自行查詢申貸人之金融往來紀錄(包括保險紀錄),因此若申貸人主張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之條件,申貸人即須自行提出保險契約書或保險公司APP險種查詢頁及保險繳費單。又○○公司授信審核流程均採無紙化方式,由申請人將身分證明文件及財、資力證明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業務員後,再由業務員轉傳給○○公司之收件部門統整並登打系統,復由授信人員審核是否准予核貸,此經○○公司具狀陳述明確(見他7413卷第3至9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由上可知,○○公司收到該保險契約文檔前,接觸上開文件的人,僅被告及業務員黃○瑜2人。則依一般常情,申請本件增貸的人為了順利獲得增貸款項,才會提出可以證明資力的上開保險單。 ㈢被告雖否認提供上開保險單給○○公司等語。惟本件貸款54萬 元全數由被告取得,證人黃○瑜並未取得分文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本件增貸是否獲准,身為申貸人的被告才是利害關係人;又證人黃○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之○○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依我們收的文件來看,應該是傳真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17頁)。本院考量證人黃○瑜負責承辧本件增貸業務,是從事業務的人,當知偽造文書刑責非輕,她與被告素不相識,應不致為了被告增貸成功可獲奬金,即甘冒偽造文書的刑事責任,製造虛假保險單作為被告的財力證明文件,被告所辯前詞,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公司業務員收執之○○人壽公 司人身保險保險單,自屬文書。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壽公司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求順利適用○○公司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 增貸,而偽造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壽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後,再將之傳真予○○公司之業務員黃○瑜而行使之,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肆、原判決當否的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合○○公司提高貸款成數專案的貸款條件,竟以上開不法方式取得增貸款項,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她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良好素行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她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詳細說明上開保險單上偽造的○○人壽公司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本院認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54萬元,扣除被告 已繳付之本金及利息,其餘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公司11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3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11萬元已發還○○公司,自毋庸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54萬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欠款金額為273,717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與○○公司達成和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支付11萬元,詳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尚未返還○○公司之犯罪所得,尚有163,717元(273,717元-110,000元=163,717元),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按期給付,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會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伍、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她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公司11萬元,詳如前述,可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公司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部清償,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公司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金額:新臺幣) 備 註 陳明瑜願給付○○公司273,717元,給付方式: ⒈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 ⒉自114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迄114年2月12日止,陳明瑜已給付○○公司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