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上訴-86-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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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銳晃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192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0、1482、1483、1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153頁),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應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2罪,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至7年9月不等,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共4罪,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不等,16罪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94年5月。而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等同給予被告0.1折之折扣(計算方式:9年6月÷94年5月=0.1)。依此折扣計算,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以有期徒刑7年7月為例,僅須執行有期徒刑9.1月(計算方式:7年7月ⅹ0.1=9.1月),形同本案共計16罪之犯行,僅需執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中之1年11月部分,其餘85年6月之有期徒刑(計算方式:94年5月-9年6月=84年11月),悉免予執行。原審此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是本件定應執行刑,究竟係如何得出0.1折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之理由及依據何在?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 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中間刑之基準,以有期徒刑7年7月為例,就宣告刑而言,等同給予被告0.2527折(計算方式:7年7月÷30年=0.2527),就宣告刑部分,對被告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1折折扣,致被告無故享有雙重折扣之優惠。況且,就被告經定應執行刑後,以有期徒刑7年7月為例,僅須執行有期徒刑9.1月(計算方式詳如上述),該徒刑已與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相去不遠矣!二相比較,是否合乎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否有鼓勵他人多多犯罪之嫌?原審就此均未予以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定應執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謂:「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間隔、犯罪手法類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然:①由上可知,原審猶執連續犯之舊思維,核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一罪一罰之立法旨意相違背,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之立法則形同具文。②原審另所謂「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語,其具體之明文依據及出處究竟何在?抑或僅係純屬法官個人一己之私見?就此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⑷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係重罪,惟其另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罪,則非屬重罪,何以同受雨露均霑,亦能享有0.1折之優惠折扣,致定應執行之後,以有期徒刑7月為例,僅須執行有期徒刑0.7月(計算方式:7月ⅹ0.1=0.7月),有如一人得道,雞犬升天?其理安在?令人匪夷所思!核與上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顯有相悖。  ⒊綜上,衡諸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重罪比犯輕罪 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件之定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一如犯罪拍賣或犯罪團購,買的越多(即犯的罪數越多),折扣越優惠嗎?)如此,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勵多加犯罪之嫌。從而,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求之餘地。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之嫌(即犯的越多、越重,判的越輕)。況於一般社會百姓之法律觀感及認知,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況又如何能達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之法效呢?是原審判決定應執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是施用毒品及竊盜,與本案所涉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態樣及罪質均不相同,犯罪動機、手段、侵害社會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也不相同,無法證明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無矯正效果或主觀上有特別的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刑度的部分。  ⒉被告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就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部分,其次數及數量均不多,而且主要是供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販賣對象無償施用,並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經歷本案刑事程序之後願意積極改過自新,家中尚有母親需要被告扶養,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也屬情輕法重的狀況,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是在住處從事販賣行為,販賣的毒品數量及對價均不多,非屬大宗交易的毒梟,其情節輕微,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後,其刑度對於被告來講還是過重,以致於被告本案犯行罪責與刑罰並不相當,故請再依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被告刑度。依上,請求撤銷原審量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者縮刑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後者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已據檢察官主張在卷,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再犯本案,且犯行更重,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或不及1年或1年餘後即再犯,且本案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罪質更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不應加重,尚無可採。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並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其各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價金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尚無證據證明其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相對輕微,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並先加後遞減之。至原判決附表二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1月,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者,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1、113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參照)。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達12次,販賣對象為5人,並非單一犯罪或單一對象,每次販賣金額分別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並非極微,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辯護人主張依此減刑,並無可採。  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之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知悉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且為傷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海洛因,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販賣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大理石工作、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或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㈥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院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二各該部分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其中販賣毒品次數為12次,轉讓毒品、禁藥次數為4次,時間從112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各行為相距不久,販賣、轉讓數量不多,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原審就被告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㈦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定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不含沒收)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1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日,交易金額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24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4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2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27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3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24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21日,交易金額8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9日,交易金額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1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不含沒收)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6日)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16日)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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