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上訴-87-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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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駿毅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9、7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駿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盧駿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將本即可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大麻 成品,以人為方式簡單加工為巧克力夾在餅乾內服用,其製造過程乃透過家中均有可能出現之廚房器具等,以一般料理方式為之,尚非專業萃取機器或技術,是其所為犯行之惡性與可非難性,實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者牟取不法利益者無法相提並論。被告觸犯法律固有不該,惟實有可憫之處,且製造大麻罪因立法者未有特別規定,致少量製造供己施用者,在法定刑上需承受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本案雖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再遞減其刑,惟其量刑上至多亦僅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俾使被告得以爭取緩刑之機會。 ㈡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平素尚能約束己身,尊重法治。而被告於偵查之初即自首本案未受發覺之犯罪,更詳細說明其犯行細節,並主動提供重要物證,犯後態度良好,另因被告長年受思覺失調症所困擾,現已穩定接受正規醫療協助,倘因需入監執行而中斷療程,將可能使病情未受控制而日趨嚴重,是以本案之個案情況與特別因素觀之,被告實非貪圖享樂或謀取不法所得之罪犯,其觸犯法紀固屬不該,惟本案實乃偶然、突發之犯罪,應無再犯之虞。進者,被告本非罪大惡極之人,行有餘力時多有參與社會公益、家庭與社群支持度均高,其改善、教化之期待可能性亦高,是就被告之犯罪固有問責之必要,惟非不能透過刑之宣告與撤銷緩刑後將入監服刑之心理強制,敦促其行為舉止,並杜絕再犯可能。為此,爰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俾使被告得於社會上繼續反省自己過錯,更可以接受正規醫療協助,正視自己之身心疾病,改過向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立法者依民國109年3月2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減輕規定,並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栽種大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等刑度於「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情形下,有過苛處罰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相當之情事,故立法新增較輕之法定刑。相較於裁種大麻須以人工方式將原係毒品原料之大麻種子栽種後,控制土壤介質、陽光、水質、溫度、通風等因子,始有機會培育成活體大麻植株,乃係從無到有的過程;製造大麻則僅須施以簡單的人為力,如摘取、蒐集、清理或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即使原已具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葉、嫩莖,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可完成,乃係從有到有的改良過程,故製造大麻之行為人,除另有使用其他需特殊設備或較高技術層次之萃取分離步驟,其犯罪手段之惡性程度,難認高於栽種大麻之行為人。相較於栽種大麻之行為人於「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情形下,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較輕之法定刑規定適用,對於大麻施以簡單之人為加工以遂行供己施用目的之製造大麻行為,反而因立法者未為特別規定,而仍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規定,未區分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製程技術不盡相同、製造數量多寡之別,一律處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⒉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大麻2包(合計淨重 1.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公克)、大麻巧克力2個、大麻奶油2罐、大麻巧克力餅乾1枚,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見偵卷一第59至67、123至127頁),數量非多,又被告辯稱其係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為舒緩本身之精神疾病而吸食大麻,然因氣喘等呼吸道疾病不宜吸食大麻菸葉,而改以調和奶油、巧克力之方式,供己施用等辯詞,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135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使該等大麻製品流入市面,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故揆諸前揭說明,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對被告判處最低之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本院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之量刑未斟酌此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身心與社會 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製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之大麻奶油、餅乾巧克力數量尚少,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及其提出之免役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感謝狀及捐款收據(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第131至15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㈥),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就此部分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因而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第74條第2項有緩刑得附條件之規定,藉由所附條件,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犯危險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深自悔悟,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