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上訴-89-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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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祝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錦祝(以下簡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一)至(十一)之時間、地點,以在取款 條、匯款申請書上,蓋印告訴人楊00(以下簡稱告訴人) 印章後,交予銀行行員,以此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 商業銀行113年3月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08號函覆及檢附 之「楊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彙整報告、交易查詢資料表、匯款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 、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之款項,並 轉帳至黃惠玲帳戶,係替告訴人償還借款,告訴人知悉並有 授權等語。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伊與被告是 前夫妻,於108年間離婚,102至106年間伊都住在大陸,約 1年回來臺灣1至2次,遠銀帳戶是伊個人帳戶,並沒有用在 家庭支用或公司付款,遠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臺灣 家裡,伊直到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被 動用,伊在大陸有一間國泰鞋材廠公司,但帳戶都是由被告 負責,被告要動支大陸或臺灣公司款項不需要伊特別授權, 但不包括伊私人帳戶,伊與黃惠玲並沒有借貸關係,所以也 不知道被告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的金額是要還 錢給黃惠玲,被告要領款前也都沒有跟伊告知等語。是依告 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 款項並進而轉帳前,並沒有告知告訴人,且被告亦無法提供 告訴人有事前授權其提款之相關證據,原審逕認被告有獲得 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轉帳,稍嫌速斷。又證人黃惠玲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借的錢都是 由被告跟伊對帳,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轉匯至伊帳戶部分,伊不記得是誰跟伊借款,只記得由被告跟伊結算;被告匯款50萬0,553元部分,伊只記得是借人民幣10萬元,剩下7,000多元人民幣是貨款,不記得是誰跟伊借款,伊無法提出借款證據;被告匯款至伊帳戶11萬7,780元部分,告訴人當時借款有寫借據,借款是借人民幣,伊跟被告對完帳後由被告匯款至伊台灣銀行帳戶;被告匯款至伊帳戶9萬4,600元部分,記得是由告訴人到伊工廠借人民幣現金,伊跟被告對帳後,被告匯款至伊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是依證人證述,雖證稱被告匯款至其帳戶款項為返還借款、貨款,但無法提出相關借款證據,亦無法提出係由告訴人親自借款之證據,且就算告訴人確實有向黃惠玲借款,對帳部分告訴人都未經手,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有與告訴人討論要以告訴人遠銀帳戶償還借款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證人黃惠玲稱有借款之情,就回推告訴人有事前授權被告使用其遠銀帳戶償還借款之事實,原審以此認定告訴人有授權之情,顯有論理之瑕疵。 (三)另就起訴書所載(一)至(二)、(五)、(七)至(九)、(十一) 款項部分,被告辯稱係為家用而提領等語。經查,告訴人於 前開證述已證稱,並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私人帳戶支付家庭 支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遠銀帳戶存摺翻拍明細,10 2年至106年間,被告提領之金額剛好就為起訴書所載(一) 至(二)、(五)、(七)至(九)、(十一)款項,若告訴人確實 有授權被告使用其遠銀帳戶支付家庭支出,為何在被告與告 訴人108年離婚前,僅有上開款項之家庭支出,為何104年至 105年間均沒有以告訴人私人帳戶支付家庭支出之相關明細 。又原審以證人楊梓伶審理證述,認被告有動用公司帳戶及 告訴人私人帳戶支付家用支出之權限,但細究證人楊梓伶之 證詞,僅可證明有關家庭支出都是向被告請領,由被告支配 ,但並不知悉被告使用何帳戶支付家庭支出,亦不知悉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家庭支出有何約定,是不得因證人楊梓伶證述 ,就可推認被告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動用告訴人遠銀 帳戶款項支付家庭支出之事實,原審率認被告無罪,顯屬有 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審此部分之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 指,分敘如下: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二)依證人黃惠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就每一筆轉匯款項均有 依其印象所及而為陳述,且其明確證述,102年時告訴人之 國泰鞋材廠有管理帳務的問題,其款項都是找被告處理,而 被告跟其對帳後是用匯款方式,且因為大陸沒有資金,所以才會匯新臺幣給其,都是從告訴人的帳戶轉匯,且當時借據是返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3頁),核與一般借款後於返還借款時,均會將借據返還之常情相符,況告訴人於原審係證稱「不記得有沒有跟黃惠玲調過錢」(原審卷第87至103頁),並非明確證述其從未跟黃惠玲調過錢,自未能以證人黃玲無法提出借據,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且起訴意旨(三)、(四)、(六)、(十)均是由告訴人的帳戶匯款到黃惠玲的帳戶,這四筆款項之金額合計高達116萬8893元,證人黃惠玲與告訴人及被告均是朋友關係,亦無任何仇怨,其所為證述亦係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其自無作偽證以使自己身陷囹圄而為有利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述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自足採信。 (三)檢察官於本院提出告訴人所稱被告幫長伸公司代買和代付運 費明細,欲證明被告匯款予黃惠玲之款項,係被告向黃惠玲借款替長伸公司購買材料及運費的錢,與鞋廠或公司無關,而長伸公司事後竟將該款項流向楊仁豪在慶豐商銀(自112年12月後由遠東商銀接管)的帳戶,並聲請傳喚長伸公司負責人邱昇准及調取楊仁豪在遠東商銀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止之存款明細。而查,證人邱昇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是生意上往來的關係,他們是龍成(應係盛)行,我賣它印刷材料,主要接觸對象是楊00比較多,請款是跟會計江小姐請,有透過他們在大陸的國泰(鞋廠)去跟大陸廠商買材料,時間大概是20多年前,代買材料的時間大概是1年,而101、102年間是買一些明室片,金額不多 ,匯款是由我或太太徐曉慧匯,(本院141頁)匯給楊仁豪 的5萬多元,應該是明室片吧,而由國泰(鞋廠)代買的貨 品我們也都有拿到。而在接觸跟大陸買材料的這事件,是由我們公司的小姐在處理,她把採購單傳真過去給他們,至於是誰處理的,我不知道,如果大陸那邊願意月結就月結,不然的話我們就會先匯款,但是是匯到那一個帳戶我不知道,而國泰(鞋廠)跟大陸廠商那邊也是有生意往來,我不認識黃惠玲等語(本院卷第181至204頁)。故由證人邱昇准的證詞可知,國泰鞋廠的確是有替長伸公司向大陸廠商採購後之代收代付款項,而長伸公司事後亦確有收悉大陸廠商的貨品,至於國泰鞋廠代付之款項何來,證人邱昇准並不知悉,其亦不認識證人黃惠玲。再依楊仁豪所申設遠東商銀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明細(參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可知,備註欄註明由徐曉慧或邱昇准存入該帳戶的時間及金額如下:100年7月28日匯款轉15萬元、100年9月15日匯款轉10萬元、100年9月29日匯款轉10萬元、100年10月25日匯款轉15萬元、100年11月25日匯款轉8萬元、101年3月13日匯款轉10萬元、101年3月26日匯款轉10萬元、101年7月6日匯款轉5萬元、101年7月24日匯款轉6萬元、101年9月17日匯款轉6萬元,合計共95萬元,而依被告上開於起訴書(三)(四)(六)(十)自告訴人遠銀帳戶匯款予黃惠玲之時間及款項,則分別係102年1月25日匯45萬5900元、102年1月28日匯50萬0553元、102年1月30日匯11萬7780元、102年3月12日匯9萬4600元,即時間係102年1月至3月間,金額則共計116萬8833元,時間上有差距,金額亦不相符,另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流水帳影本,亦無法看出何款項與本案有何 關聯,何況證人黃惠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公訴意旨(六)、(十)部分,告訴人均有寫借據,告訴人怎麼會不知道有借款,另公訴意旨(三)部分,告訴人還打電話給黃惠玲詢問是否有收到還款,顯然告訴人應知確有向黃惠玲借款情事,況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在大陸的國泰鞋廠及在臺灣的龍盛公司,是我們夫妻一起負責的。帳是被告管的,我是管業務,而家裡的開銷也是被告在管的,我們是小公司,也是個人公司,所以家裡的帳跟公司的帳是混在一起,公司賺的錢,由被告直接拿來家用,而如果在大陸的國泰鞋廠或臺灣的龍盛公司借錢,一般來講,財務都是被告在管理,我沒有參與、如果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的話,一般是被告在處理等語,則關於不論是大陸國泰鞋廠、臺灣龍盛公司及家用開支之財務部分,既均是由被告在處理,甚且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的話,也是被告在處理,則告訴人又何以明確知悉如上。從而告訴人徒憑其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自不足採。 (四)另依證人楊梓伶之證述,可知其從小因告訴人及被告常去大 陸,故是由祖父母來家裡住,照顧渠等兄弟姐妹4人,而其 祖父母的生活費是被告支付,有時候是被告給,有時候是祖 母到被告的龍盛印刷公司向會計拿。而102年時,家用則是被告支付,用什麼帳戶支領家用其不清楚,只知道需要費用時就跟被告講,被告會去支配,因為家裡的經濟費用都是被告在掌握的。而家用的支出,其有印象是從告訴人遠東銀行的帳戶支出過,其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20頁)。 證人楊梓伶是告訴人及被告之女,其以自身經歷證述被告有 支付家用開銷,且有看過是從告訴人之遠銀帳戶支出,所證 自堪採信。況告訴人與被告是在67年3月18日結婚,結婚後 家裡及公司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告訴人把所有跟經濟、財務有關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亦屬常情。而被告基於如此之授權來處理相關帳務,即便有混用家用、公司之開銷,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再者,告訴人既陳稱,其於102年至106年間都住在大陸,約 1年回來臺灣1至2次,每次回來10天左右,而遠銀帳戶是其 個人帳戶,並沒有用在家庭支用或公司付款,遠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臺灣家裡,伊直到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被動用等語。故告訴人於102年至106年間,每年均有回來臺灣1至2次,且每次回來亦有10天左右, 顯見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並非未回到臺灣家裡,且亦有充裕 的時間待在家裡瞭解家裡的經濟情況。而其遠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既然都放在臺灣家裡,則其自有機會親自檢視其遠銀帳戶的存款、存摺,以及家用開銷情形,對於期間有上開各筆款項之提領、轉帳,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若果真無意授權被告使用其帳戶付款,又何以不將其原留印鑑章或存摺分開並自行保管,反將其印鑑章及存摺一併留在家裡而便於被告使用?尤其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08年1月14日即離婚,雙方於離婚時自會對所有的財產有所討論、分配,惟告訴人竟稱係離婚近5年後之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被動用並提出本件告訴,此顯與常情有違。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