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上訴-96-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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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6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勾 選全部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9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乙○○是我舅公,當初106年我向舅公借錢時,填 寫我太太妻甲○○為共同發票人,舅公說不會向我前妻要錢,後來我生意失敗,我帶著太太與孩子離開臺南到臺中找工作,但是我舅公107年向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向我及太太甲○○聲請強制執行。我叔叔出面跟我舅公談過了,那些債務就會我來背,我舅公109年去世了,我111年至113年又在○○服刑,我想要找我舅婆出來談,這筆錢我願意還,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有意願與前妻和解,要看她的意願。請鈞院安排調解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當時因為需錢孔急,為了方便向 乙○○借款,一時失慮沒有經過甲○○同意而簽發本票,但被告自己也是共同發票人之一,要知道要負起完全還款責任,無奈最後軋不過來,債權人才提出強制執行。本案與單純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的行為不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惡性非重,甲○○實際上也未損失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與甲○○調解,若量處3年以上重刑顯然情輕法重,不利於被告在外工作賺錢,被告若入監無法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也無力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故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審理筆錄)。 四、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甲○○」簽名、盜蓋「甲○○」印章而形成「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法定最低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五、處斷刑之審查(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數量僅有一張,然查, 被告明知其前妻未同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竟偽冒告訴人(其前妻)名義,偽造本票交付被害人乙○○收執,向被害人詐取8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更致使告訴人(前妻)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告訴人(前妻)必須獨自面對債權人,只好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以免遭受財產損害。被告拖累前妻,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今未清償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乙○○借得80萬元,於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乙○○行使之,損害乙○○、甲○○之權益,並使甲○○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另尚未返還款項予被害人乙○○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原審係適度量刑,並無偏重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106年偽造其妻甲○○簽名借款後,被告並沒有如期還款給其舅公乙○○,其舅公乙○○於107年1月間持前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107年1月23日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並開啟對甲○○之強制執行,甲○○發覺法院通知強制執行後,被告仍然沒有積極處理。債權人乙○○於109年11月19日過世,被告111年5月4日至113年9月21日在監服刑,前妻於111年7月29日與被告達成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2年間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112年底勝訴之後才擺脫被強制執行的風險,113年5月2日才提起本案告訴。被告的行為造成別人很大困擾,被告也坦承至今沒有還款給乙○○或其繼承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想與被告和解,他不是第一次對我撒謊,本票裁定書都有公布在網路,我有問他這些本票裁定書是不是我跟他的,他還騙我說丁○○、甲○○都是同名同姓,不要去追究,被強制執行的時候他還說不知道有這些債務,還說不認識乙○○,被告一直隱瞞我,直到我開始訴訟後,他才承認他簽名的。但這張本票我沒有被扣到薪水」(審理筆錄),被告113年9月21日出監後也沒有積極處理本案,被告說有意清償債務,但是至今也沒有回去故鄉找舅婆清償或和解。被告自己就可以聯絡故鄉的親戚,不需要本院安排其親戚來到臺中法院調解。被告造成他人之損害也沒有彌補,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以成立。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量刑因素,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刑,仍為適當,被告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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