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上訴-97-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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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韋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邵韋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邵韋恩(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劉00達成和解並如數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6萬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即屬上開規定所稱「犯罪後態度」之一環。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劉00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之認罪乃出於真誠之悔意,並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審酌上開犯後態度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全部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尚可,又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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