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上訴-99-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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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仙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桂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桂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高齡66歲,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 ,因無生育子女,案發前原與配偶同住臺中共同經營果園近30年並居住在果園農舍,數年前開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再繼續至果園從事勞力工作,僅能仰賴配偶每月提供數千元生活費維持生計,豈料自此配偶開始長期言語譏諷刁難,家用伙食費用都要再三請求配偶才會願意給付,且疑似有外遇後,開始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因無子女可依靠且因無處可去,為維持溫飽,對於配偶之無理對待僅能一再隱忍,豈料數月前,配偶將其名下所有果園出售後,要求被告限期搬離果園及農舍,並表示堅持要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身無分文且無謀生能力,因而感到恐慌,且因長期遭到配偶言語暴力,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多次請求配偶考量近30年夫妻情分,及被告離開果園後無處安身,且已高齡66歲身無分文、亦無謀生能力,根本無法生存,然配偶不但毫不理會,僅一再告知果園已出售,點交後即會離開並要求離婚。事發當天,被告已身陷絕望情緒想要自殺尋短,原本並無想要傷害其他人,自殺前想要去告訴人許○永之資材室談話,結果到現場後,隨即被告訴人許○永等人發現車内有汽油及瓦斯,又因為告訴人許文宗等人靠近,緊張情急之下,又因上述情事,才會一時衝動方犯下本案,犯後一直深感後悔,故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鉅細靡遺交代有關事實,確實深具悔意;案發後被告及家屬亦有一再表達希望洽談和解,但是上開告訴人仍以無財損為由婉拒,僅要求希望家屬之後能嚴格管束被告避免再發生。被告感念原審分別依照刑法第25條及同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至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刑雖已從輕,但對於無前科紀錄且長期因婚姻狀況受精神疾病折磨之被告仍稍嫌過重,且案發後被告配偶已訴請離婚,請參酌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及犯案當時所受到之刺激等情,再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 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情緒管控能力不佳,復因自認夫妻間感情遭人挑撥,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事,並考量其本意為自焚,所為並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考量上情,認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即供稱其患有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自身之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原審量刑時疏未慮及上情,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萌生短見, 無視案發現場他人之安危,率爾著手放火,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所為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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