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交上易-1-202503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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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林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吳呈汝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炳林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 吳呈汝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吳呈汝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被告劉炳林駕駛自用小貨車,路口10公尺禁止臨停仍臨時停車,由於渠等漫不經心貿然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告訴人嚴重傷害(傷勢詳起訴書所載),後果極為嚴重,對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難以回復之鉅大損害,而被告2人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2人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衡諸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及其等對告訴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當。為此,爰檢送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及上訴駁回、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吳呈汝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367號卷第61頁)。另被告劉炳林因案發當時不在車上,嗣雖見發生交通事故,但以為與自己無關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經路旁店家告知到場處理警員該自用小貨車係到該店家送貨,並由該店家聯繫盈豐茶葉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請案發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司機即被告劉炳林與警員聯繫,被告劉炳林到案向警員供稱當時係其停車,於被告劉炳林向警員供稱此情前,警員並不知誰為該自小貨車駕駛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月9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頁109頁、本院卷51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原審卷第101 頁),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被告2人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審分別科處被告劉炳林、吳呈汝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被告2人雖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劉炳林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作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告訴人仍保留對被告劉炳林求償之權利,其餘損害將於民事案件確定後賠償;被告吳呈汝已給付告訴人50萬,作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告訴人仍保留對被告吳呈汝求償之權利,其餘損害將於民事案件確定後賠償,有卷附和解書2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款憑條可稽(本院卷第155、157、159、163至165、169、171頁);且原審量刑未審酌其犯罪事實已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一第20至22頁),此等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審酌。然衡酌被告2人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賠償告訴人損失(可能為部分給付,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倘有差額則另行給付),且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遺留之後遺症甚鉅,其身心經歷深切痛苦,綜合上情及其他原審量刑審酌因子即被告2人未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分別因被告劉炳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被告吳呈汝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炳林為肇事次因、被告吳呈汝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參以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可,暨被告劉炳林自陳高職夜校畢業,目前因腰椎受傷無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被告吳呈汝自陳國小畢業,育有4名子女,仰賴國民年金生活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本院認未達須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另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已見悔意,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如上,填補己身過錯造成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57、165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衡酌被告劉炳林、吳呈汝依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一、二和解書所載內容,均有待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給付餘額(與和解書已具體載明金額即依序為15萬元、50萬元之差額)之約定,是為使被告2人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和解書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履行附件一、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容。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