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HM-114-交上易-11-2025030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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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一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一智(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聲明狀及刑事上訴狀中均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狀聲明狀、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與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7至19頁、第74頁、第81頁、第104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我是無照駕駛,但是我不知道 我的駕照遭到撤銷,而且我當時已經快到家了,車速很慢,我的車子只有用滑行的速度,告訴人從我右後側過來,我來不及反應,我不是有意發生車禍,也有幫告訴人叫救護車,告訴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領走賠償金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6月、過失傷害部分拘役4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交通主管機關逕予註銷其駕駛執照,尚非無據(見偵卷第8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同卷第115頁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既經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難對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乙節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右測之行車動態,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黃○雅(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酌被告前已有2次 過失傷害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薄弱,又其汽車駕駛執照已吊銷,竟違反規定駕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形,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一再推諉自己責任,多次指責告訴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事後檢舉其駕照吊銷駕車而拒絕履行和解筆錄,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基礎。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上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但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