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交上易-12-202503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昌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昌奎(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2、5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照顧90多歲的父親,他有很多疾 病,需要常到醫院檢查及治療,如果被告入監服刑,就沒辦法照顧他,請從輕量刑,改可以易科罰金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38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且被告最近一次酒駕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38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被告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其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原審判決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