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交上易-13-202503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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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鍵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程鍵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全部過失責任,惟因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經審酌本案屬於交通肇事之過失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說明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建立防禦駕駛觀念,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路口起駛後,即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過失之情節非輕,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首,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僅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執),雖曾與告訴人幾次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過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坦承過失傷害犯行,雖主張原審量刑偏重,請求從輕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程度,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迄今與告訴人間,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認仍有依上開宣告刑予以警惕,而無再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