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交上易-14-202503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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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添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添喜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保安林)由西往東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滿香駕駛搭載曹茗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當時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之曹茗怡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張滿香、曹茗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徐添喜(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 開路口時,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自己來撞我的,此點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記載得很清楚,不是我撞她的;撞到後我全身很痛,頭很暈,我就叫朋友載我去醫院,當時對方2人來看我,說他們都沒有受傷,之後卻又改稱有傷;車禍當時駕駛應該是男性,但在竹南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駕駛卻變成女性,顯然有頂替造假的嫌疑;乙車於車禍發生後,車體整個360度旋轉,可知本案車禍發生主因是對方車速過快,我自己貨車前面都沒有毀損,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欲右轉駛入上開路口時, 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情(偵卷第23至45、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1、57至101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滿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沿著農業道路 直行,於竹南焚化廠-往北農業道路,我看到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我以為對方於路口會停駛,讓我先過,當我進入路口中間,發現對方沒有要讓我先行,我就往左繞過對方,結果甲車還是撞到乙車右後方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被告自陳:當時我要準備右轉,當我進入路口時,看到乙車直行過來,我們就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甲車車頭正前方等語(偵卷第91頁),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7、67至83頁),可見被告駕駛甲車、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係於距離上開路口中心點不遠處,由被告甲車車頭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右車尾碰撞等情,應可認定。以被告所駕甲車之車頭撞擊到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車尾位置時,告訴人張滿香所駕駛乙車已行駛到路口中心點,足徵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接近上開路口欲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猶繼續右轉彎,而告訴人張滿香駕駛乙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始因此閃避、煞車不及,而以前述方式發生碰撞。故被告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無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上開路口欲右轉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於該路口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張滿香駕駛沿農業道路(保安林)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9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證(原審卷第79至86頁)。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結論相符。  ㈣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112年4月4日,曾分因身體多處挫傷 、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前往厚生中醫診所就醫乙情,有厚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處分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129頁),經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翌日旋至上開診所就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又觀諸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於事故發生當天,分別乘坐於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乘客席,而告訴人張滿香所駕駛之乙車於事故發生後,該駕駛座側玻璃破損脫離窗框、左後座車門有變形受損狀況,有車損照片可稽(偵卷第83頁),以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事故時乘坐位置及乙車受損情形綜合觀之,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合理。再者,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主訴、進行相關檢查並診治後所為之判斷,不論係中醫診所抑或西醫醫院,該診斷證明書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可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身體多處挫傷、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且其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有關被告辯稱:我自己貨車前面都有沒有毀損,且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記載是告訴人駕車來撞我等情,經查,被告所駕貨車車頭於事故發生後,保險桿、前檔玻璃均已破損、變形移位乙情,有事故後被告車損照片可稽(偵卷第67頁),故被告辯稱其貨車前面沒有毀損等語,顯與上揭證據及客觀事實有違;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院依照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倘如被告所辯,係乙車撞擊甲車,則2車碰撞位置,理應係甲車左側車身、乙車前車頭,而非甲車前車頭、乙車右後車身,是被告所辯事故發生經過,亦顯與客觀事實有悖;況被告所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張滿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該研判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31頁),從而,被告辯稱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係告訴人駕車撞被告等語,亦與卷附證據資料相左。   ⒉就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部分,蓋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因 本案所造成之傷勢均為挫傷,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從而,縱告訴人於事故當天前往醫院慰問被告時,被告未能從外觀上明顯觀察到告訴人傷勢,亦屬可能。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有刻意捏造傷勢誣指被告之情。   ⒊被告雖質疑本案事故發生時,乙車駕駛應為男性,且當時 在其住處門口之友人,都有看到該情,並用手機拍下。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開車的不是張滿香,我先看到的是曹茗怡,我懷疑是曹茗怡開車等語(原審他卷第38頁),核與被告嗣後辯稱係男性開車乙情顯然不一;且其於原審刑事陳報狀曾表示「據肇事巷口目擊者鄰居言:肇事後3至5分鐘後一女子方從左側駕駛座下車」(原審卷第107頁),亦可見其鄰居僅告知從駕駛座下車者為女性,未曾有人目睹事故發生時,乙車係由男性駕車。況告訴人張滿香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車上總共4個人,3位乘客,我和其中1位乘客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5頁)、告訴人曹茗怡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表示:我車上總共有4個人,我跟駕駛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9頁),顯見案發當時確係由告訴人張滿香駕駛搭載告訴人曹茗怡及其他2位未受傷乘客之乙車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朋友曾目睹駕駛為男性並有錄影為證,然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具體陳明該名目睹友人之真實年籍,並提出相關錄影證據,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陳有據。   ⒋被告又辯稱乙車碰撞後車體360度旋轉,足認事故發生當時 乙車車速極快等語,然查,本案係被告所駕駛甲車撞擊乙車右側偏後方乙情,業如前述,乙車於行進過程中,遭甲車橫向撞擊後,因撞擊作用力和汽車軸心呈現垂直方向,乙車發生旋轉乃屬一般物理定律,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張滿香事故當時有何超速行駛。故被告此部分,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⒈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 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是以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故不發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駕車行為尚不該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滿香、曹茗怡犯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   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2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原審113年6月28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18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不符合上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審 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張滿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告訴人曹茗怡受有身體多處挫傷(手、足多處)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滿香為肇事次因,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依照前揭二㈡至㈣之理由 ,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另就被告所執辯解,亦於理由二㈤予以分項說明,故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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