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交上易-22-2025032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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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岑(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82巷交岔路口前,遇同向前方之機車打右轉方向燈,欲繞越該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適告訴人黃鈺惠(下稱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在左側後方駛至,煞閃不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稱發生本件車禍時自己的時速僅有16公里,身穿著厚衣服,也跟著被告一起去醫院急診,卻沒有看診,傷勢是在數小時後才去其他醫院診斷,被告所稱的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故本件車禍被告固有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此過失而造成傷害,仍有調查之必要。  ㈡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自己胸口疼痛云云,有彰化縣○ ○○道路○○○○○○○○○○○0○00000號卷第9、93頁),並於原審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被告說自己身體受傷,但我沒有說,做完筆錄之後,我就開車、被告騎車,一起到秀傳醫院,等到被告做完全部的檢查之後,我才開車離開醫院,離開秀傳醫院後,我又開車回到南投縣的佑民醫院進行檢查等語。然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感覺胸口疼痛受傷,且已經陪同被告抵達醫療資源較先進之秀傳醫院,理應會一併進行檢查,然告訴人不僅於本件車禍後自行開車前往多處地點,已經到了秀傳醫院卻未檢查,反而於車禍發生後近4小時,才到另外一個醫院進行急診,告訴人所受之胸壁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可疑。  ㈢再觀諸二車之車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左後側車身有刮痕,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右前側車身有刮痕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二車車損照片足憑;另被告供稱:我機車左側車身遭擦撞,導致我就有點向前滑行,我人及車子都沒有倒地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我當時時速約5公里等語。綜合二車僅有刮痕之車損,被告人、車均未倒地,告訴人時速僅約5公里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極慢速之情形下,發生輕微之擦撞,以此車禍撞擊觀之,告訴人係駕駛四輪之自小客車,在輕微之擦撞下,衡情不致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故告訴人證稱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云云,即難採信。  ㈣至於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4小時前往佑民醫院看診時,當時 之血壓為210/110mmHg、脈搏則為135次/分,血壓或心跳有異於告訴人平常數值等情,固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67頁),然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車禍發生當下很緊張等語,是通常係於發生突發事件後,會造成短暫時間之血壓及心跳之異常,則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再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發生異常之血壓及心跳,並導致前開傷勢,亦有可能;況且胸壁挫傷與血壓、脈搏較高,有何關聯性,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自難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 疑,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請求將告訴人所受傷害送醫療機構鑑定詢問:依照告訴人所穿著之厚衣物,以時速16公里之車速慢慢剎車與緊急剎車是否會導致上開傷勢等情之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上 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諭知其等無罪,理由雖略有疏漏,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事證,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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