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交上易-30-202503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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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48至4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被告係 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外飲酒後返家稍事休息,始於同日晚上8時許再駕車外出,中間間隔4個小時,並有返家休息之行為,實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案例中,飲酒者甫飲畢酒精即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有別,被告主觀上實無蓄意違反法規之惡性;且被告並非肇事始遭查獲酒後駕駛,而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實際所生危害難謂甚鉅,原判決對此未予區辨而加重其刑,顯屬過苛,所科處之量刑,導致被告必然入監之結果,量刑實屬過重而有違比例,亦徒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無助於對被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何以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經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㈡載敘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復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肇事;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