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HM-114-交上易-32-20250210-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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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凱(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4年1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理由為「被告犯後已坦白錯誤,配合機關審判,故被告感到判決過重,家中還有妻小要照顧扶養。被告又於日前工作時不慎腳盤骨裂需休養3個月,希望法官法讓被告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科刑的事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1頁第30列至第2頁第5列),且就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詳加審酌,而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他個人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泛稱「感到判決過重」、「希望法官法讓被告改判」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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